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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4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贾开凤与陈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开凤,陈祥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4715号原告贾开凤,女。委托代理人纪美,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莲。原告贾开凤与被告陈祥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美、被告陈祥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开凤诉称,2015年9月29日17时许,被告驾驶鲁J×××××号两轮摩托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将站立在路边的原告撞伤。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07.79元、误工费10647.98元、护理费357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9221.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祥莲辩称,2015年9月29日,我从大宝公司到孩子上学地方有事,从学校回来的路上,在张庄立交桥下,由东向西行驶,路边停有一个接煤大车,我在行驶中看到一个女人由北向南过马路,她走在路中间,我要是从好前面过正好碰到她,因此我只能从她后面走,我刚要过去,她右脚向后倒,为了躲她我自已跌入拉煤车的底下,我也受伤了。我把那女的送入了中心医院,给她支付了1100元,等她做完手术,她的家人要我支医疗费,我不同意,她的家人就报了警。她的责任大,我的责任小。我现在没有能力履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第31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5年9月29日17时许,陈祥莲驾驶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蒙馆路由东向西行驶到事故地点与行人贾开凤由北向南过公路发生碰撞,致贾开凤受伤。事故发生后,陈祥莲将鲁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贾开凤受伤住院。为查明案件事故,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对贾开凤、陈祥莲的询问笔录,事故地点照片。原告受伤后即日被送入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3天,该医疗诊断为:右侧经距骨周围脱位、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等伤情,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3486.59元。该医院出具诊断书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休息4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灿东、张强护理,张灿东系内蒙古福城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其所在单位未出具扣发工次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张强所居住村在新泰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部分交通费。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100元,未提交证据,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赔偿款600元。另查明,被告所有的鲁J×××××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用药明细、新泰市人民政府第27号文件、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被告陈祥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故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原告贾开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故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程度予以赔偿。鲁J×××××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由车辆管理人及车辆所有人即被告陈祥莲先行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祥莲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人张灿东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但未提交扣发工次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门诊诊疗费121.2元,未提交该费用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经济损失按城镇居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提交的证据,对其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3486.59元、误工费10647.98元(80.06元×133天)、护理费1040.78元(80.06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祥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开凤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47.98元、护理费1040.7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2188.76元,被告陈祥莲已支付600元,应再支付21588.76元。二、被告陈祥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贾开凤医疗费134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以上合计13876.59元60%计款8325.95元。以上款项均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贾开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元,由原告贾开凤负担87元,由被告陈祥莲负担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汶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