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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XX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18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文,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遵义县泮水镇西安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1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XX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人XX文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菜场西门口路边,采用推车、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彭秋仙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建设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年9月2日17时许,被告人XX文至本市朗霞街道赵家村西宅菜场北门口,采用“解码器”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周志杰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富贵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4日15时许,被告人XX文伙同董文森(另案处理)至本市泗门镇泗北菜场南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杨红红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380元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1辆。同月5日,被告人XX文伙同董文森至本市临山镇兰海村移民新区7号*3租房门口,趁虚窃得被害人田有莉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150元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XX文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XX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照片说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董文森证言,被害人彭秋仙、周志杰、杨红红、田有莉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XX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XX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