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唐复书与胡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复书,胡一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19号原告:唐复书,男,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现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胡一国,男,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唐复书与被告胡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复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被告找到原告说资金周转有困难,望原告能借款以度过困难期,原告看在与被告是老乡的情分上,当日借出40000元给被告并立下借条为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借条等为证。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到期不能依约定清偿的,以借款总额为本金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追讨无果,遂起诉。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一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唐复书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息随本清。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一并迳付于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