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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军与马良鹏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军,马良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499号申请执行人刘军,男,汉族,1967年12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良鹏,男,汉族,1954年5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办理刘军申请执行马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永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刘军支付饲料款及利息89561.17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25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马良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军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7月1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刘军饲料款及利息89561.17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259.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军与被执行人马良鹏于2015年7月28日自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30050.00元,下剩执行款因履行期限较长。现申请执行人刘军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全代理审判员  虞 东代理审判员  剡 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海磊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