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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某),男,1986年9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现住户籍地。。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公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持证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沈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黄家皂路口处与张某驾驶的鲁K×××××号大货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4.4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了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吕某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威)公(交)鉴(理)字(2015)第0774号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13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丽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滕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