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保字第6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恒勋与刘义江、铁岭市康宁橡胶制品厂驻泰安办事处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恒勋,刘义江,铁岭市康宁橡胶制品厂驻泰安办事处,铁岭市康宁橡胶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民保字第614-1号申请人李恒勋,居民。被申请人刘义江,居民。被申请人铁岭市康宁橡胶制品厂驻泰安办事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马维民,任经理。被申请人铁岭市康宁橡胶制品厂,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袁进革,任经理。申请人李恒勋与被申请人刘义江、铁岭市康宁橡胶制品厂驻泰安办事处、铁岭市康宁橡胶制品厂*纠纷一案,申请人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肖培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