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严兴祥与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兴祥,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凤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严兴祥,196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原凤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王从武,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雷雨,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兴祥诉被告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原凤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兴祥、被告凤阳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范兵、赵雷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严兴祥以已经与土地征收机关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严兴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严兴祥负担。审 判 长 钱远标审 判 员 高 平人民陪审员 徐伯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楠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