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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蔡昌忠、吴建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蔡昌忠,吴建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益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哲勇,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雨晴,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昌忠。被告吴建旺。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蔡昌忠、吴建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哲勇、郑雨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蔡昌忠、吴建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蔡昌忠、吴建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昌忠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3个月,被告吴建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将100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蔡昌忠。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立案之日,二被告尚有10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0月16日至今的利息未予偿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蔡昌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截至立案之日的欠付���息为2220000元);2、被告吴建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蔡昌忠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吴建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二被告蔡昌忠、吴建旺签订合同编号为D2014-03-12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蔡昌忠提供借款10000000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按实际天数计算,按月付息。被告吴建旺自愿为被告蔡昌忠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蔡昌忠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由被告吴建旺负责为被告蔡昌忠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吴建旺担保的有效期为��即日起至上述借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还清之日止。被告蔡昌忠应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除承担借款本息外,还应按应付本金和利息的日5‰承担逾期罚息。原告在上述合同上盖章确认,二被告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吴建旺还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自愿以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为上述融资向贵典当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与原告股东王连飞签订《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原告作为出借人与二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2014-03-12的《借款(担保)合同书》,合同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原告委托王连飞按照该合同约定代理原告向被告蔡昌忠(账号:62×××18)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此外双方还声明,原告与二被告由此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连飞无关。同日14时53分,王连飞通过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62×××79)向被告蔡昌忠(账号:62×××18)转账10000000元。当日,二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上述借款发生后,原告认可被告蔡昌忠按照合同约定月利息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6日。但之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今。另查,原告系2012年5月17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0000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王益志。股东分别为:乐清市龙威电子有限公司、天津益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王益志、梁贤成、王连飞。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蔡昌忠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截至立案之日的欠付利息为2220000元);2、被告吴建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蔡昌忠、吴建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以及庭审笔录证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登记的典当行,具备典当经营资质。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将全部借款支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蔡昌忠偿还10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偿还利息数额的问题,原告自认被告蔡昌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其支付了自收到借款次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因上述利息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告蔡昌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故上述履行合同义务行为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范畴,本院不予置议。现原告要求被告蔡昌忠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偿还利息,因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蔡昌忠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蔡昌忠应承担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应予调整,被告蔡昌忠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为宜。被告吴建旺为原告与被告蔡昌忠之间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昌忠偿还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建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天津银信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二被告蔡昌忠、吴建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锡伦审 判 员  田志明人民陪审员  孙 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