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8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神码在线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与潘承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神码在线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潘承佶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821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码在线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于龙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富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清,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潘承佶,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朱慧,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颖,上海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码在线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潘承佶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雪梅独任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8月26日和9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富明、徐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慧、陈慧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码在线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潘承佶系原告公司的股东兼总经理,持有公司5%的股权,主管业务经营及财务管理,并保管原告财务章、支票、税务登记证、法人私章、合同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财务账本、凭证等财务资料。2014年9月25日,原告召开股东沟通会,书面确认被告应于2014年9月29日前交还所保管的上述印章、资料和证件等。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另原告核对银行往来凭证,发现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22次从公司账号向其个人银行账户转出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98,100元,均未载明用途,也未向公司其他股东说明。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财务章、支票、税务登记证、法人私章、合同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开户许可证等证照;2、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财务账本、凭证等财务资料(2011年10月-2014年9月25日);3、被告返还公司财产898,100元;4、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利息(以898,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神码在线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章程》,证明2011年10月,被告作为股东之一,投资10万元,成立了原告上海神码在线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2、《上海神码在线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2012年9月24日,全体股东决议修改章程,被告持有公司5%的股权;3、《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担任原告公司董事;4、《股东沟通会》,证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协商确认财务章、支票、税务登记证、法人私章、合同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开户许可证及相关所有证件及所有财务账本、凭证等一切财务资料均在被告处,应该在2014年9月29日前交还上述印章、证件和资料等;5、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掌管公司财务期间,于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6日,22次从公司帐户内转款至其个人银行账户,合计转账金额898,100元,且未载明用途,也未向公司其他股东作出说明。补充证据一、2014年10月20日邮件;2014年10月21日两封邮件;2014年10月20日邮件,证明从2014年10月20日各方邮件内容反映出,被告潘承佶未向原告交回公司证照、印鉴、账册、合同等;补充证据二、2015年3月20日邮件;2015年4月2日邮件;2015年4月2日邮件;2014年6月3日邮件;2014年6月4日邮件;2015年1月28日邮件;2014年11月4日邮件等共七份邮件,证明:1、上述邮件显示,陈某某、戴某某从原告公司离职后,一直就职于潘承佶任职的公司,三方系上下级关系;鉴于陈某某、戴某某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与潘承佶的之间的利害关系,其在法庭上的证词不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潘承佶、陈某某、戴某某三人在原告公司任职期间,相互串通,违反竞业禁止,未经原告公司同意,另行以其他公司名义操作与原告公司相同的业务,损害原告的利益;3、潘承佶、陈某某、戴某某实际为利益共同体,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效力可信度低;4、潘承佶、陈某某等背着原告另行注册企业邮箱,该企业邮箱名称与原告公司邮箱名称相似,客户极易混淆;5、潘承佶、陈某某违反竞业禁止的忠实义务,在原告处任职,背着原告操作原本属于原告公司的业务,侵犯原告的利益,上千万的业务被转移至其控制的欧亚融信公司;6、潘承佶、陈某某实际为利益共同体,陈某某出庭为潘承佶作出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证明效力低。被告(反诉原告)潘承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原告诉请1和2中的所有证照以及账册事实上已被原告封存,被告不存在归还义务,且之前这些材料实际由出纳戴某某保管,被告只是负责管理;2、被告个人划给原告公司的流动资金有200多万元,不存在侵占公司资金的情况,反而原告还欠被告85万元;3、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请也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原告股东,曾参与原告的经营,为支持原告的经营发展,被告曾多次向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提供资金210万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龙河在2014年9月采取非法手段将被告等多名股东赶出原告公司,更换办公室和文件柜的门锁,故所有文件均已不在被告及下属员工处。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3月以被告等多名工作人员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调查后均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据此,被告认为自己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原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归还被告85万元;2、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1,000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5年6月16日);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8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划入原告处八笔汇款共210万元;2、原告公司财务发给原告的日报表、邮件等文件,证明:第一,原告对于每笔款项的用途都十分清楚;第二,原告对本次诉讼中所谓的转账凭证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第三,原告的行为分明是滥诉和恶意滋扰被告;3、短信记录,内容是于龙河发给被告以及被告的回复,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完全没有理性,不是正常解决问题,而是对被告的恶意滋扰;4、证人证言,一个是原告公司的戴某某,证明所有的材料都在财务室的保险柜和文件柜内;另一个是原告监事陈某某,证明原告签署会议后原告已经单方撬窃了财务室门锁。补充证据一、上海神码智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公示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2日,成立时的股东为于龙河、孙方、沈渊、赵晶、孙喆,其中于龙河、孙方为原告股东,沈渊为本诉原告副总经理,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龙河在庭审中称“其没有成立上海神码智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只是脑袋里想了一想”,显然不是事实;补充证据二、2014年10月22日潘承佶回复于龙河邮件,证明潘承佶明确所有的材料已被于龙河查封占有;补充证据三、2013年4月23日借款协议,证明1、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潘承佶借款70万;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息的四倍利息;补充证据四、2013年11月22日借款协议,证明1、2013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潘承佶借款15万;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罚息;补充证据五、2014年2月18日借款协议,证明1、2014年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潘承佶借款5万;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违约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罚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章程不是最新的章程,于龙河在没有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私自变更了公司章程;对证据4-5的中《股东沟通会》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于龙河在2014年9月24日派人抢走财务的电脑,9月25日被告去公司后发现财务室文件柜子和保险箱已被贴上封条,于龙河告知其不要再来管理公司,让其退出公司;对补充证据一:首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在6月5日原告法人于龙河指派他人对被告进行殴打并抢夺被告电脑直至十几个小时后,被告电脑才由沈渊和原告的朱律师返还,但此时电脑的很多邮件已被删除且植入了木马病毒程序;其次,从形式上看,对方提供的邮件并不是原始邮件,从来源、日期、页码和答复格式等来看可以说明这是被篡改过的;最后,在内容上,邮件未显示是发给被告,而是发给所有股东的,在时间上也不存在所谓的持续不断,也未明确指向要求被告履行什么义务,因此按照原告所述,直到原告发邮件才知道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显然不是事实;对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收到这些邮件,且邮件没有开头,在形式上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8笔转账无任何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12笔邮件写明是支付的专家费、课程费、劳务费等,但这些钱都进入被告个人帐户,若被告将款项支付给专家,应该对此举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短信记录与本案无关,这是个人间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名证人贴封条当天不在现场,不能证明文件柜的内容,故其证言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对补充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4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业务转到被告的公司,严重违反了竞业禁止,且拒绝交付原告证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补充证据二的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邮件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称原告撬开保险柜拿了公章和协议,但原告诉讼中没有公章和协议,恰恰证明其他东西在被告处;对补充证据三、四、五的三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之前庭审戴某某作证是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书面形式,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证言是相互矛盾的。之前原告公司的公章和证照都是被告主管,若是股东借款应该是由股东会同意,这份借款合议的进账和出账应该在财务账册中有记名,原告希望看到财务账册来印证,被告对此有举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分别为北京神码在线科技有限公司、潘承佶、吴吉、马鸿渊、王晓刚和朱彩红。之后,原告公司股东变更为北京神码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出资额30万元)、潘承佶(出资额5万元)、吴吉(出资额10万元)、马鸿渊(出资额5万元)、王晓刚(出资额5万元)、孙方(出资额5万元)、于龙河(出资额40万元)。2012年9月24日,原告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于龙河为董事长即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潘承佶系原告股东兼总经理,主管业务经营及财务管理,并管理原告的财务章、支票、税务登记证、法人私章、合同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照,以及财务账本、凭证等财务资料。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股东于龙河、潘承佶、王晓刚、孙方、马鸿渊、沈渊共同签署一份《股东沟通会》会议纪要,其中第4条约定: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经营权(潘承佶享有)、报销签字权(潘承佶享有)、分管财务最终付款签字权(于龙河享有,同时享有否决权)、直接负责财务采购沟通权(于龙河享有);第5条约定: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31日沈渊担任临时常务副总;第6、7条约定:行政助理、新的财务由于龙河2014年9月28日正式聘任到位,并顺利交接;第8条、9条约定:2014年9月29日前潘承佶交回财务章、支票、税务登记证、法人私章、合同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开户许可证及相关所有证件,财务账本、凭证等一切财务资料;第10、11条约定:2014年10月15日召开股东会,讨论相关人员退出机制问题,潘承佶对从何时至何时的经营负责。上述《股东沟通会》内容由陈某某记录,其身份系原告公司监事。之后,由于被告发现其办公室门锁更换无法进入办公场所,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上述财务章、支票、税务登记证、法人私章、合同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开户许可证等证照以及财务账本、凭证等财务资料,返还公司财产898,100元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被告则认为上述证照及财务资料已由原告实际控制,其无需返还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归还被告8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龙河带领公司员工撬开原告公司财务室、文件柜的锁,并对文件柜、保险箱贴封条予以封存。同日上午,原告法定代表人于龙河安排人员抢夺公司财务戴某某的电脑。2014年11月以及2015年3月,原告以被告等多名工作人员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普陀区、杨浦区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于龙河与公司副总沈渊,成立上海神码智慧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并成为该公司股东。2015年6月5日,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人员殴打被告并抢夺被告的电脑。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证人金某某、高某、卢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于龙河的指令,于2014年9月24日下班后对原告公司的三个办公室进行搜查,并找来有资质的开锁公司撬开财务室门锁以及文件柜的锁,仅找到部分销售合同采购合同以及投标资料等,但没有发现有价值的资料,之后将文件柜贴上了封条。撬锁搜查时一共有六、七个人,但被告潘承佶、财务戴某某、公司监事陈某某以及股东王晓刚均不在场。根据被告潘承佶的申请,证人戴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戴某某陈述,其系原告公司出纳(之前在于龙河担任法人的上海凯天物流有限公司工作),日常公司的款项进出事宜均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于龙河汇报。2014年9月24日其刚上班,于龙河将证人的电脑抢走,报警后在派出所于龙河返还电脑,证人将未开完的发票、付款U盾、开票IC卡等交给于龙河。本案原告诉请中要求返还的证照以及财务资料等均放在公司财务室的文件柜及保险柜中,平时证人要开保险柜及文件柜时向监事陈某某要钥匙。证人陈某某陈述,其系原告公司监事,2014年9月24日,于龙河抢夺戴某某的私人电脑交给沈渊,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证人没有参与。9月25日证人去公司时发现于龙河与被告在争吵,但争吵原因不清楚。之后参加股东会,证人担任记录,开完会打印完记录后证人才发现财务室的门锁已被更换,沈渊要给证人新的钥匙,证人怕说不清楚所以没有要。保险柜和文件柜的钥匙在证人的抽屉里,谁都可以拿。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公司长期存在公款通过私人账户走账的情形。以上事实,由《股东会决议》、股东沟通会会议纪要、银行转账凭证、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及证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公司财务章、支票、税务登记证、法人私章、合同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开户许可证等证照,返还所有的财务账本、凭证等财务资料,依据为2014年9月25日签署的股东沟通会会议纪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9月2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龙河带人撬开财务室门锁,搜查后将保险柜、文件柜贴封条。证人戴某某、陈某某均证实原告诉请的相关证照及账册均放保险柜及文件柜中。故被告潘承佶辩称《股东沟通会会议纪要》中约定“在2014年9月29日前交回…”是因为于龙河聘任的行政助理在9月28日到位,双方要对封存的物品进行正式的清点交接,上述理由尚属合理。原告认为证人戴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可信。但原告提供的证人金某某、高某、卢某某同样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龙河关系密切。被告系分管公司经营及财务的总经理,但原告法定代表人于龙河在撬开公司财务室门锁搜查时未能通知被告及相关财务人员到场,现场亦有众多人员参与,对贴封条文件柜、保险柜内的物品没有制作相应的清单,更没有对整个过程进行摄像或拍照取证。由于原告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矛盾纠纷不断,甚至在本案诉讼期间还发生原告法定代表人派人殴打被告抢夺电脑的事件,显然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自行承担。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相关证照以及财务资料在被告个人处,其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898,100元,因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公司经常通过个人账户收转公款甚至发放工资,现双方均无法提供具体的账册,故原告仅凭转账凭证主张上述款项系被告个人侵占公司的公款,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同样的道理,被告潘承佶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借款85万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借款合同以及划账凭证,但因被告身份的特殊性,以及没有具体的账册证明上述款项的真正性质以及原告是否已经归还,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上海神码在线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请的财务章、支票、税务登记证、法人私章、合同章、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IC卡、开户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财务账本、凭证等财务资料由被告潘承佶个人控制,被告潘承佶均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掌握了公司完整的财务账册,故原告的本诉请求和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码在线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潘承佶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神码在线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潘承佶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审 判 员 任孟荪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