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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3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叶爱平与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爱平,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319号原告叶爱平,女,汉族,1953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闽侯县青口镇。委托代理人林祥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福州市台江区。法人代表陈宙泉。委托代理人王潘晞、吴国强,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法人代表林雨。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公司职员。原告叶爱平与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五一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情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爱平委托代理人林祥锋、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潘晞及吴国强、被告人保五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怀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93路公交车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部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2015年8月3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1、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误工费:148.6元/天×90天=13374元;护理费:148.6元/天×60天(护理期60天)=8916元;交通费:1000元;必要营养费:4500元;(营养期90日)50元/天×90天=45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300.32元(30722.4元/年×18年×10%);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99490.32元。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购置了车辆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损失合计99490.3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五一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人保五一公司辩称,根据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没有体现伤者的姓名,无法确认本案的原告在涉案的公交车受伤,原告需举证证明在公交车受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交公司应该在运输合同中先行赔付再要求其公司另行索赔。对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准,一共四张发票,金额是6554.03元,公交公司垫付的要予以扣除;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营养费无依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明确是否会实际产生,应该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护理费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该项诉请;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2岁,该诉请无法律依据;交通费的诉请过高,应该根据实际门诊确定,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是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以运输合同起诉,不存在该项诉请;鉴定费和诉讼费,我们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所以不认可鉴定费,即使存在鉴定费也应该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其答辩理由和人保五一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93路公交车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部治疗,后到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2015年8月31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3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叶爱平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叶爱平的护理期评定为60(陆拾)日、营养期评定为90(玖拾)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公交公司有垫付医疗费4852.62元。关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金额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总金额为6554.03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4852.62元,剩余医药费为1701.41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及相应的费用清单予以证明。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13374元(148.6元/天×90天=13374元)。两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62岁,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经62岁,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48.6元/天×60天(护理期60天)=8916元。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存在该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护理费支出,因此原告该项诉请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该项诉请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8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诉求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结合原告门诊次数,本院对交通费酌定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300.32元(30722.4元/年×18年×10%)。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伤情不够成伤残等级,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是18年。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项主张提供了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两被告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供了闽侯县青口镇付竹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所在户耕地已被征用以及福州市晋安区蓝湾雅境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蓝湾雅境小区X#XXX,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两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55300.32元。7、精神损失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以运输合同纠纷起诉,不存在该项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辩解于法有据,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纳。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64254.35元,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本案被告公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的伤残系其自身健康造成的或者是原告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被告公交公司应对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以本院上述确认的为准计64254.35元,现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经支付医药费4852.62元,被告公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9401.73元。此外基于本案原告选择城市公交运输合同之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不是选择侵权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人保五一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第、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叶爱平赔偿款人民币59401.73元。二、驳回原告叶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减半收取1144元,原告负担144元,被告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情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