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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民抗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董全忠与五河县立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董全忠,五河县立声矿业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蚌民抗字第00005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董全忠,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定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立声矿业有限公司(原五河县茂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薛立钦,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董全忠与被申诉人五河县立声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五民一重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全忠不服,已提出申诉。2015年9月24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蚌检民(行)监(2015)34030000036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代理审判员  祁克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法院再审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