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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执民字第2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凯杨与胡旭初执行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朱凯杨,胡旭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缙执民字第2101号申请执行人朱凯杨。被执行人胡旭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朱凯杨与被执行人胡旭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尚未执行21650元及利息。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丽缙执民字第210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李 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南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