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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伦干与张美清、温在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伦干,张美清,温在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713号原告:陈伦干。委托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清。被告:温在淼。原告陈伦干与被告张美清、温在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君、吕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伦干的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清、温在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伦干起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张美清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陈伦干订立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被告温在淼为连带责任担保人。被告张美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美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2%从2014年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温在淼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美清、温在淼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张美清、温在淼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被告张美清、温在淼与原告陈伦干订立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美清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13日。被告温在淼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直至被告张美清还清全部借款为止。原告于被告张美清借款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张美清交付借款30000元。该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美清欠原告陈伦干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张美清依法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温在淼自愿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期间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温在淼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清、温在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美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伦干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温在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美清、温在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陈文君人民陪审员  吕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