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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齐某甲。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系齐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胡建平,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唐某。原告齐某甲诉被告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唐某和齐某乙婚生子,2014年2月11日齐某乙与被告唐某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齐某乙抚养,被告唐某支付抚养费。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抚养费30000元。原告齐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齐某甲户籍卡及法定代理人齐某乙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原告齐某甲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齐某甲系齐某乙与被告唐某婚生子,2009年11月25日出生。证据三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齐某乙与被告唐某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事实,双方约定原告齐某甲由齐某乙抚养、被告唐某支付抚养费6万元。被告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证据三(结婚证)系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三(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故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年××月××日被告唐某与齐某乙在应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5日原告齐某甲出生。2014年2月11日被告唐某与齐某乙两人在应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齐某甲由齐某乙监护抚养,被告唐某支付抚养费60000元。被告先支付30000元,剩余30000元在2014年12月前付10000元、2015年12月前付10000元、2016年12月前付10000元。离婚时被告唐某给付30000元给原告法定代理人齐某乙,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2015年10月29日原告齐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某给付抚养费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唐某与齐某乙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原告的监护权及抚养费支付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唐某理应按约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剩余年份的抚养费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某甲抚养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400元,原告齐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晓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文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