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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江小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传春与朱桃明、张怀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春,朱桃明,张怀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吴传春。委托代理人李爱军,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桃明。委托代理人张怀明,系被告朱桃明的丈夫。被告张怀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文昌中路382号工商银行大楼3层。负责人佘晓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传春诉被告朱桃明、张怀明、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春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被告朱桃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朱桃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春诉称:2014年2月2日14时左右,被告朱桃明驾驶诉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停驶至江都区宜陵镇宜大线美雅口腔门诊所门口处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桃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怀明为肇事车辆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70590.5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再行主张)、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桃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朱桃明与被告张怀明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桃明为原告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张怀明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朱桃明与被告张怀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怀明为苏K号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主张,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原告的伤情认可误工期限为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限认可住院期间、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其他损失,在质证环节一一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左右,被告朱桃明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停驶至江都区宜陵镇宜大线美雅口腔门诊所门口处开车门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桃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期间进行了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部分肋骨骨折,于2014年2月18日出院,第一次住院计16天,出于医嘱为:休息三个半月,其中继续左上肢制动、胸部胸带外固定半个月;加强饮食营养等。原告后又于2015年4月9日至扬州洪泉医院进行了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第二次住院计4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70590.5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再行主张)、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2150.2元,其余诉请不变。另查明,被告朱桃明与被告张怀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怀明为K773V5小型轿车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桃明为原告垫付18000元。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曾用名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经工商局变更登记变为现名称。再查明,经本院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传春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骨折(计4肋)、左锁骨远端骨折遗有左上肢功能丧失19.1%,分别属十级、十级伤残”。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结婚证、户口簿、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工资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桃明驾驶K773V5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朱桃明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怀明与被告朱桃明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朱桃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张怀明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朱桃明使用并无过错,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责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被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侵权责任法,本院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1576.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费用清单中包含陪床费45元及护理费88元,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25%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非医保用药明细以及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怀明之间存在关于非医保用药条款的特殊约定,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对于陪床费45元,并非医疗费的必须支出,应予扣除,对于费用清单中列明的护理费,因系医学护理,并非常规的生活护理,属于医疗费范畴;结合医疗费票据,确认医疗费为215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2元,保险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2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54天20元/天=3080元,提供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60天、10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确认营养费为60天10元/天=6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480元+出院后29天100元/天=5380元,提供出院记录及护理费收据;被告认可住院期间19天、50元/天,对于护理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收据有员陪护管理中心盖章确认并有护工人员签字,足以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他人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确认护理费为2480元+29天40元/天=36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4346元/年20年0.11=75561.2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在社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无负责人及出具证明人的签字,对社区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从事保险销售的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的明细;对于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第一次出院中记载的肋骨三维CT显示左侧第二肋骨皱褶,并非骨折,应只认可一个十级残,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伤残等级,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对该份鉴定结论反驳或者推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工作情况,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0.11=75561.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154天(200元/天+55元/天)=39270元,提供出院记录、原告所在社区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保险销售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90天,标准应按2013年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报销销售工作,因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并未超出上一年度保险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于原告在宜陵镇南陵社区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虽提供了社区证明及事故发生后4个月的工资表,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工作情况,确认误工费为120天200元/天=24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在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确认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998.5元,提供鉴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而实际产生,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畴,保险公司应予以赔付;结合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998.5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确认交通费为500元。10、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142元,提供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在本起事故造成车损属实,且有施救费票据等为证,应予认定;故确认施救费、停车费为142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32345.2元。因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119841.7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98.5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503.5元。因被告朱桃明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故其垫付的部分,原告应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传春119841.7元(其中给付原告吴传春101841.7元,给付被告朱桃林18000元);二、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传春12503.5元;三、驳回原告吴传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0元,由被告朱桃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原告在返还给被告朱桃明保险理赔中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