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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李文正与骆忠民、丁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正,骆忠民,丁惠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976号原告:李文正,经商。委托代理人:虞晓莲,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忠民。被告:丁惠君。原告李文正与被告骆忠民、丁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正的委托代理人虞晓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忠民、丁惠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骆忠民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忠民、丁惠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文正借款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骆忠民、丁惠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