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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3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陆金灿与马俞斌、金法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灿,马俞斌,金法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946号原告:陆金灿。委托代理人:朱为康、陈一果,杭州市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俞斌。被告:金法妹。原告陆金灿诉被告马俞斌、金法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陆金灿于2015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马俞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马俞斌支付原告代理费5000元;3、被告金法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金灿、被告金法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被告马俞斌向原告陆金灿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至2015年5月15日到2015年7月18日共向原告陆金灿借到1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18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归还,则由出借人所在地的富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且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鉴定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金法妹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原告陆金灿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俞斌尚欠原告陆金灿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马俞斌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俞斌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陆金灿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约定借款人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该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系诉讼产生的费用,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金法妹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法妹依法应对被告马俞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陆金灿要求被告金法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法妹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马俞斌追偿。被告金法妹抗辩其仅按照原告陆金灿、被告马俞斌的要求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其他都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金法妹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抗辩事由不能致其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俞斌归还原告陆金灿借款10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俞斌支付原告陆金灿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法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马俞斌、金法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