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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陈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仪征市兴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辉、李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市兴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辉,李庆军,魏劲松,扬州市邗江区白鹅羽绒制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陈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仪征市兴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刘集镇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权玉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权巍,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福伟,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李庆军,男,1982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魏劲松,男,196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扬州市邗江区白鹅羽绒制品厂,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槐子。投资人李庆军,总经理。原告仪征市兴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征兴民小贷公司)与被告刘辉、李庆军、魏劲松、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权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李庆军、魏劲松、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仪征兴民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合同编号为“兴民农贷借款字【2014】第02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13.98‰。后被告魏劲松、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李庆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刘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约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刘辉。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辉未能还款,逾期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34810.2元,并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年利率23.4864%承担逾期利息,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江苏农贷借款借据1份、30万元银行本票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2、保证合同3份,证明被告李庆军、魏劲松、扬州市邗江区白鹅羽绒制品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及普通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6000元;4、本息统计表1份,证明截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34810.2元;5、保全费票据1份,证明保全费金额为2270元。被告刘辉、李庆军、魏劲松、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辉签订合同编号为“兴民农贷借款字【2014】第022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刘辉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月利率为13.98‰,未按规定还本付息的,从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40%承担利息。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魏劲松、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李庆军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为被告刘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刘辉。借款到期后,被告刘辉仅支付了至2014年6月10日的利息,后不再偿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亦未能偿还本金,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12月16日,原告已为其与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因刘辉逾期诉讼而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登记的投资人为被告李庆军,公司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本票、利息计算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仪征兴民小贷公司与被告刘辉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魏劲松、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李庆军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主债务人刘辉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魏劲松、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李庆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属于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魏劲松、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李庆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仪征市兴民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34810.2元,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合计340810.2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按本金30万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魏劲松、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李庆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魏劲松、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李庆军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82元,由被告刘辉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魏劲松、扬州市邗江白鹅羽绒制品厂、李庆军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奇代理审判员 张 弛人民陪审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