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颜佩刚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佩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858号罪犯颜佩刚,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大专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三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佩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颜佩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颜佩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政治学习,考试成绩平均88分;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二○一四年七月至二○一五年五月在三监区从事绕线圈劳动,累计获考核分180.8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颜佩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颜佩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汪艳华审 判 员 吕 岩代理审判员 徐 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