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3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韩士江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韩士江,张松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693号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扎下镇沙巷居委会(205国道与新2**省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赵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红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华波,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学府南路苏州花园西侧福州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海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韩士江,居民。被告张松连,居民。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韩士江、张松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华波、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波、被告韩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6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分包水稳摊铺施工合同》、《分包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沭阳县萧山路工程水稳沥青部分。《分包水稳摊铺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摊铺数量约为900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水稳价格为78元/吨,不包括试验费用及税收,工作内容包括运输、摊铺碾压,不包括土工布与养护;如需提供土工布,按1.3元每平方米单价结算。第三条约定,组织摊铺第一层前被告支付200000元,第二层摊铺前再支付200000元,余款在沥青路面摊铺前一次付清,如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拖延款项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第九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如发生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分包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面积约800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每立方米沥青砼价格为1020元,不含试验费用及税收,工作内容包括沥青砼运输、机械进退场、摊铺碾压;如提供乳化沥青,按3.5元每平方米单价乘实际喷洒面积结算。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机械进场组织摊铺,被告支付5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余款在业主验收合同之日起20日内付清,如拖延支付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第九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如发生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至今。经核算,沭阳县萧山路工程总价款为1576545元,被告尚欠原告416545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4165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2620元。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韩士江、张松连挂靠被告公司资质承建开发区萧山路工程,由他们自己负责工地上的一切事物,资金自行筹集,债务自行承担。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分包合同,不应当给付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它款项。被告韩士江辩称:被告张松连与韩士江合伙借用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开发区萧山路工程,原告诉称的欠其工程款416545元属实,但利息、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不应当承担。被告张松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松连签订《责任协议书》,约定将开发区五条路四标段萧山路工程委托给被告张松连施工管理。2013年2月28日,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开发区2013年五条道路工程四标段(萧山路扩建工程)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沭阳经济开发区萧山路工程。2013年5月7日、6月7日,被告韩士江、张松连以“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萧山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水稳摊铺施工合同》、《分包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中只有被告韩士江、张松连签名),将沭阳县新2**国道东侧开发区萧山路工程的水稳及沥青砼摊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水稳摊铺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及要求:施工范围位于新2**国道东侧,面积约900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核算及价格:水稳价格为78元每吨,工作内容包括运输、摊铺碾压,不包括土工布与养护;以上费用不包括试验费用及税收。土工布如需原告提供,按1.3元/平方米单价结算,被告以现金结账;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组织摊铺第一层前被告支付200000元,第二层摊铺前再支付200000元,余款在沥青路面摊铺前一次付清,如未在此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拖延款项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第九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协商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分包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及要求:施工范围位于205国道东侧,面积约8000平方米;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核算及价格:沥青砼价格为1020元/立方米,工作内容包括沥青砼运输、机械进退场、摊铺碾压;不含试验费用及税收。乳化沥青如需被告施工按3.5元/平方米单价乘实际喷洒面积结算,洒完以后以现金结账;第三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机械进场组织摊铺,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500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到工程总价的80%,按实际使用沥青砼数量乘单价结算,余款在工程完工,业主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在此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拖延款项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给原告;第九条约定: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协商调解不成,双方约定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违约方支付)。以上两份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2013年6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松连、韩士江结算,萧山路工程水稳部分工程款为660000元。2013年6月20日,经原告结算,萧山路工程沥青砼部分工程款为916545元。2013年9月3日,江苏沭阳经济开发区2013年五条道路四标段工程(萧山路扩建)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60000元,尚欠416545元未付。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与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支出律师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分包水稳摊铺施工合同》、《分包沥青砼摊铺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松连、韩士江借用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萧山路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与原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鉴于原告已经按合同实际履行完毕,且该工程亦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松连、韩士江挂靠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沭阳经济开发区萧山路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依法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给付义务,而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则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1654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松连、韩士江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及其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应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其它款项的给付义务,无法律依据,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松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士江、张松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迁市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6545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律师费7500元;被告江苏昊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2元,减半收取3981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60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62元。审判员 马晓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卜竞雄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