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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7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6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慧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0时24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由南安市水头镇往南安市石井镇奎霞村方向行驶,至石井镇石莲路路段处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5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主动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查获工作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查询说明、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采样图片、指认车辆照片及执行案款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积极预交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林某处刑的意见适当,可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