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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文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73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第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0日0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甘G·H3***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舌尖尖牛肉面馆路口倒车时,与张某驾驶的甘A·Q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带至三爱堂医院抽取血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2014年12月20日所采集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后,认定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70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20日0时5分许,饮酒后无证驾驶甘G·H3***号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舌尖尖牛肉面馆路口倒车时,与张某驾驶的甘A·Q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血样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3.7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事故现场及抽取血样照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