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刑一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春阶、李金凤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刑一终字第104号抗诉机关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齐鲁石化公司电视台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齐鲁乙烯塑编厂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齐鲁石化公司烯烃厂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金京平、孙旭东,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阅卷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书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上诉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京平、孙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在淄博市临淄区稷下北生活区20号楼3单元2楼的楼道内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也参与厮打。经鉴定,于某某、李某某、张某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曹更发等人的证言,医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木棍等物证,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及张某四人相互撕扯,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致张某、于某某轻伤;被告人于某某及张某致李某某轻伤,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管制六个月、六个月、三个月。宣判后,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责任认定不当,对被告人于某某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不服,以“没有造成于某某、张某轻伤”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于某某不服,以“没有造成李某某轻伤”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于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相同,另还提出“于某某属于正当防卫,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本案一审判决责任认定不当,量刑不均衡,对于某某量刑畸轻,建议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所提“没有造成于某某、张某某轻伤”及上诉人于某某所提“没有造成李某某轻伤”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与上诉人于某某及张某某相互厮打致李某某、于某某、张某轻伤的犯罪事实,有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诉人李某某、于某某及张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足以认定。故上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于某某让张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且上诉人于某某拒不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于某某属于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于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后上诉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也参与厮打,双方属于互殴行为,均不构成正当防卫。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抗诉机关所提“原审判决责任认定不当,量刑不均衡,对于某某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系故意伤害罪的共犯,按照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追责原则,二上诉人均应对共同伤害行为造成于某某、张某某轻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于某某对造成上诉人李某某轻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分别判处崔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管制六个月、六个月、三个月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上诉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磊代理审判员 张增娇代理审判员 汪燕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