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洪元花与洪建民、傅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元花,洪建民,傅燕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34号原告洪元花。诉讼代表人: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朱明光。委托代理人黄英,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洪建民。被告傅燕琴。原告洪元花诉被告洪建民、傅燕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照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1月5日、2015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英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元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被告洪建民向原告借款386060元,利息按一分五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讨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11月5日,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重整。2015年9月11日,浦江县人民法院裁定将黄祖星、洪元花个人资产与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新明族照明有限公司的资产合并处理。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86060元,并支付利息266381.4元(按月利率1.5%自2011年11月11日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以后另计)。为主张其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1日由被告洪建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2012)浦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2014)金浦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浦江县公安局移交清单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仅对借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借款没有归还是因为洪元花及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还欠被告货款没有支付。二被告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洪元花及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还欠被告洪建民货款没有支付,该部分货款由合伙人荚梦华于2013年1月10日向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的货款足以抵销欠原告洪元花的借款。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债权申报登记回执联、费用报销单、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地磅清单、洪建民与荚梦华签订的合伙协议以及原告洪元花的情况说明、合伙人荚梦华的情况说明以及四份书面证人证言。原告方对债权申报登记回执联、费用报销单、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地磅清单一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洪元花的情况说明是打印后由洪元花签字的,并非她本人直接写的,并不一定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荚梦华的情况说明和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合伙协议事后补签的情形,同时协议上说明浦江的业务是由洪建民负责的,那么债权的申报就应该由洪建民申报,而不是荚梦华的。对于四份证人证明应当由证人本人出庭,证言内容是否真实可由法院核实。为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11月16日在金华市监狱向原告洪元花本人询问相关情况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又于2015年11月18日在浙江省第四监狱向原告洪元花丈夫黄祖星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原告诉讼代表人认可原告洪元花的询问笔录和原告洪元花丈夫黄祖星的询问笔录,但认为虽然原告洪元花还欠洪建民部分货款,但是该部分债权却是由荚梦华申报的,而洪元花不认识荚梦华。二被告对原告洪元花的询问笔录和原告洪元花丈夫黄祖星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原告洪元花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还欠洪建民货款大概五六十万元,原告洪元花丈夫黄祖星也认可2011年度因资金周转困难未支付被告洪建民石料款,被告关于合伙的辩解也能符合情理,综合认定被告洪建民与债权申报人荚梦华合伙关系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建民与傅燕琴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1日,被告洪建民向原告洪元花借款人民币38606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洪建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洪建民认可借款没有归还,但未付款的原因是因为洪元花及其经营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未支付2011年度的石料款。该部分石料款即803998.3元已由洪建民的合伙人荚梦华于2013年1月10日向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2011年度石料3.24-9.29日共计2909车,净重112235.1吨,单价8.5元/吨,总计953998.3元,扣除支款15万元,申报债权金额为803998.3元)。荚梦华本人到法庭制作谈话笔录,认可与被告洪建民系合伙关系,按照其主张的每车补贴50元的利益分配计算方式,申报时803998.3元债权中洪建民享有658548.3元,荚梦华享有145450元(2909车*50元/车=145450元)。后经洪建民与荚梦华结算,803998.3元债权全部由被告洪建民所有。此外,原告洪元花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还欠洪建民货款大概五六十万元。原告洪元花的丈夫黄祖星在其询问笔录中陈述洪建民向浦江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石料已有二三年,由于2011年黄祖星已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2011年度的石料款基本未付给被告洪建民。综合认定被告洪建民关于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尚欠被告洪建民60余万货款的抗辩主张成立。原告洪元花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洪元花有期徒刑9年。2015年9月11日,浦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破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黄祖星、洪元花个人资产于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浦江新明族照明有限公司资产合并处理。故本案诉讼代表人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5年10月10日以借条为凭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则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欠被告洪建民的货款足以抵销欠原告的借款为由提出抗辩。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欠被告洪建民2011年度的石料款未付,结算至债权申报日,本案所涉原告洪元花之债权不足以清偿被告洪建民对浦江县明星建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综上,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元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324元,已减半收取51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2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蓝照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璀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