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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被告吴翔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吴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地址:九江市浔阳东路117号负责人缪振荣,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仕波,江西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该分行员工。被告吴某,男,汉族。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诉被告吴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委托代理人徐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分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28370093480820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00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拖欠透支额总额人民币22588.82元,其中本金14933.63元,利息6774.6元,滞纳金868.59元,服务费12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22588.82元(其中本金14933.63元,利息6774.6元,滞纳金868.59元,服务费12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应付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2011年3月25日,被告吴某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携程旅行卡个人申请表》一份,此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8370093480820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开户后多次进行了透支消费,后由于被告在2012年8月24日开始出现逾期,未按时偿还透支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人民币22588.82元(其中本金14933.63元,利息6774.6元,滞纳金868.59元,服务费12元);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应付利息(按信用卡透支额本息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携程旅行卡个人申请表》附属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携程旅行卡一张,申请额度10000元,年费标准为个人人民币普卡80元/年,附属卡40元/年,贷计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认可。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9日核销该信用卡账户,核销后该信用卡账户各项数据不会再发生变化。截止核销之日止,被告拖欠透支额总额共计人民币23602.77元,其中本金14933.63元,利息7788.55元,滞纳金868.59元,服务费12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携程旅行卡个人申请表》(附属材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被告吴某信用卡交易流水、催收挂号信记录等证据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与被告吴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携程旅行卡个人申请表》及其附属材料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应按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本金,现被告吴某未按约偿还透支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予以支付。又因双方在办理信用卡时已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同时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某偿还所欠原告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服务费共计23602.77元(其中本金14933.63元,利息7788.55元,滞纳金868.59元,服务费1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3602.7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2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65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晶晶审判员  朱雪娟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嘉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