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吉州区臭皮匠广告设计营业部诉梁安昌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州区臭皮匠广告设计营业部,刘晨,梁安昌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吉州区臭皮匠广告设计营业部。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长岗北路24号10栋20号。业主:胡立晖,男,住吉安市青原区富田镇陂下村陂下自然村106号。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晨,男,1972年生,汉族,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县敦厚镇富川路歌之苑小区。被告:梁安昌,男,1973年4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桐坪镇下田村大田自然村136号。身份证号码362421197304084119。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州区臭皮匠广告设计营业部与被告刘晨、梁安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且被告已支付了尚欠的款项,现原告申请撤诉,系自己处分权利,并不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州区臭皮匠广告设计营业部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9元,由原告吉州区臭皮匠广告设计营业部负担。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谭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