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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2015)溆民二初字第1847号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张某、肖某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张某,肖某,何某,左某,丁某,向某,赵某,黄某,杨吉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847号原告某银行。负责人刘某,行长。委托代理人向某,男,1969年12月21日生,汉族,某银行职工。被告张某,男,1975年5月22日生,汉族,务农。被告肖某,女,1973年9月8日生,汉族,务农。被告张某,男,1954年9月17日生,汉族,务农。被告何某,女,1952年12月15日生,汉族,务农。被告何某,男,1956年5月25日生,汉族,务农。被告左某,女,1958年10月21日生,汉族,务农。系何某配偶。被告张某,男,1981年4月9日生,汉族,务农。被告丁某,女,1982年2月9日生,汉族���务农。系张某配偶。被告肖某,男,1977年6月19日生,汉族,务农。被告向某,女,1979年7月2日生,汉族,务农。系肖某配偶。被告何某,男,1963年10月12日生,瑶族,务农。被告赵某,女,1965年9月10日生,汉族,务农。系何某配偶。被告张某,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职工。被告黄某,男,1971年10月3日生,苗族,职工。被告杨吉财,男,1955年6月26日生,汉族,职工,住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55********。某银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与被告张某、肖某、张某、何某、何某、左某、张某、丁某、肖某、向某、何某、赵某、张某、黄某、杨吉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平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担任记录,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肖某、张某、何某、何某、左某、张某、丁某、肖某、向某、何某、赵某、张某、黄某、杨吉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肖某夫妇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张某、肖某、何某、左某、张某、丁某、张某、何某、肖某、向某等10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约定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某、赵某、黄某、张某、杨吉财签有《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肖某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已偿还贷款本金6454.82元,利息5056.04元。至2015年10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43545.18元,利息10451.41元,本息合计53996.59元。被告张某、肖某、张某、丁某、何某、左某、张某、何某、肖某、向某、何某、赵某、张某、黄某、杨吉财已没有还款意愿,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某、肖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545.18元,利息10451.41元,贷款本息共计53996.59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后段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之日止;何某、左某、张某、丁某、张某、何某、肖某、向某、何某、赵某、张某、黄某、杨吉财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负责人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张某、肖某、张某、何某、何某、左某、肖某、向某、张某、丁某、何某、赵某、张某、黄某、杨吉财等人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协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单笔贷款最高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间相互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4、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4份,拟证明被告何某、赵某、张某、黄某、杨吉财出具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肖某夫妇于2013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6、贷款(手工)借据及贷款放款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0月24日将贷款50000元汇入被告张某的账户,以及约定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的事实;7、结婚证明6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与被告肖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肖某与被告向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与被告左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何某与被告赵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8、收入证明3份,拟证明被告张某、黄某、杨吉财的个人收入及在单位上班的情况;9、邮政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贷款之后实际偿还利息的情况;10、溆浦县洑水湾乡洑水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从事种植项目的事实。被告张某、肖某、张某、丁某、张某、何某、肖某、向某���何某、左某、何某、赵某、张某、黄某、杨吉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4日,以被告张某为牵头人,与被告何某、左某、肖某、张某、丁某、张某、何某、肖某、向某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发放给单一成员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成员合计贷款不超过250000元的贷款,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其他成员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肖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内容。同日,原告将5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张某的账户。2013年10月23-24日,被告何某、赵某、黄某、张某、杨吉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自愿为该笔贷款本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肖某已给付利息5056.04元,偿还本金6454.82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尚欠贷款本金43545.18元,利息10451.41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张某、肖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溆浦支行贷款,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合同各方真���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将贷款全部打入被告张某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肖某理应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张某、肖某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肖某偿还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左某、肖某、向某、张某、丁某、张某、何某与原告共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自愿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左某、肖某、向某、张某、丁某、张某、何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赵某、黄某、张某、杨吉财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人代偿借款承诺书》,其内容明确约定:为保证贷款到期还清,无论何种原因,借款人不还款,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本息及��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内容,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代偿承诺书对担保期限的约定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视为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情形,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某、赵某、黄某、张某、杨吉财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肖某偿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金43545.18元,利息10451.41元(利息自2013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22日,扣除已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何某、左某、张某、丁某、张某、何某、肖某、向某、何某、赵某、张某、黄某、杨吉财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某、肖某承担。原告某银行在起诉时已足额预交,被告张某、肖某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时,一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75元交付给原告某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