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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执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目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目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执字第1863号罪犯刘目明,男,1978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农民,小学文化,原住四川省合江县,现在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赤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目明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服刑期间缴纳300元)��系累犯,于2013年5月13日从贵州省忠庄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5年11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目明在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获综合记功一次;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目明减去有期徒刑5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泽 智审判员 刘 晓 羽审判员 杨 晓 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维(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