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中行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与某某仓储公司、湘潭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抵押行政登记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湘潭县人民政府,湘潭铁顺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潭中行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湘潭县海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素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娇,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肖尽红,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勇,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系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傅国平,县长。委托代理人胡学军,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铁顺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顺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富,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盛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顺仓储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群、张娇,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与湘潭县人民政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学军,被上诉人铁顺仓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胡建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5日,原告单位原员工米丽霞以米丽宏、米坤的名义,伪造湖南广绘轴承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代表王巧的签名,由湖南广绘轴承有限公司、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湖南峦石工矿物资有限公司担保,向第三人贷款300万元;同年8月21日,米丽霞又以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及米丽宏的名义,由湖南鑫泰消防有限公司和湘潭江南化工有限公司担保,向第三人分别贷款300万元、200万元;同年10月25日,米丽霞再次以个人名义,由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湖南志业贸易有限公司担保,向第三人贷款500万元。2013年11月21日,米丽霞持伪造的原告单位委托书及伪造的原告单位向被告县国土局的承诺书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凌云共同向被告县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欲将米丽霞向第三人的上述合计1300万元贷款的担保物置换为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米丽霞向被告县国土局提供了加盖其私刻的原告单位公章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审批表、伪造的原告单位股东决定及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期)、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第三人的代理人赵凌云向被告县国土局提供了由米丽霞伪造的原告单位向海盛公司的承诺书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等材料。2013年11月25日,被告县国土局即以被告县政府的名义向第三人颁发了他项(2013)第04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将原告单位所有的位于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铺侯家村30160.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第三人作为米丽霞个人向第三人贷款1300万元的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潭国(2013)字第A040052号,抵押期限设定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25日,抵押权人为第三人,抵押人为原告,抵押额1500万元。原告发现米丽霞未经其单位法人授权私刻原告单位行政公章,伪造申请抵押登记材料,骗取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单位的公司财产土地使用权违法进行抵押登记,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的登记行为存在重大瑕疵,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于2014年3月19日以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海盛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后因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即于2014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2015年1月5日,原告以湘潭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海盛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交补充起诉状,将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他项(2013)第04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原审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知晓有人以原告名义对外借款,并已向湘潭县公安局报案。经侦查,2014年3月21日米丽霞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等被湘潭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7日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此案;2015年6月12日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米丽霞犯合同诈骗罪等为由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是2013年12月12日得知有人以原告的名义对外借款而被人报案湘潭县公安局,后经湘潭县公安局查证,原告单位员工米丽霞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原告才知道米丽霞使用伪造委托书、冒签原告原法人代表张章的签名、冒用原告单位过期的营业执照等材料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县国土局申请用原告单位法人财产土地使用权证为米丽霞个人贷款进行抵押登记的情况,应认定原告至少是在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10月17日(案件侦查终结日)之间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而原告初次起诉是在2014年3月2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没有超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起诉期限,故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撤销他项权证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本案争议标的的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故第三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是否交叉及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米丽霞伪造原告单位委托书,假冒原告单位法人代表的签名,提供过期的营业执照以原告的名义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县国土局申请办理他项权证一事与米丽霞此前于2013年7月25日、8月21日、10月25日向第三人骗取1300万元贷款涉嫌合同诈骗刑事犯罪不存在直接的关联,米丽霞与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他项权证(土地抵押登记)时上述诈骗犯罪事实已经成立,而本案的抵押登记只将米丽霞之前1300万元贷款已设定的担保置换成土地抵押担保,且针对抵押担保行为没有人要求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亦未将该1500万元抵押担保行为作为犯罪行为追诉,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并未受到刑事诉讼的约束,第三人要求继续中止本案审理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米丽霞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县国土局提供的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申请材料真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其举、质证意见分析判断,米丽霞向被告县国土局提供了伪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加盖了其私刻的原告公章,亦无公司法人或代理人签名)、土地登记申请表(此表加盖私刻的原告公章)、土地使用权抵押申请审批表(此表同样被米丽霞加盖其私刻的原告公章)、过期的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申请登记时原告单位的法人代表已经由张章变更为胡自强)、伪造的承诺书(该承诺书上加盖了米丽霞私刻的原告公章,并冒签原法人代表张章的签名)、伪造的股东决定(该股东决定加盖了米丽霞私刻的原告公章,并假冒股东签名),此外,米丽霞还向第三人提供其伪造的承诺书及股东决定等材料,上述事实中米丽霞使用过的私刻原告公章有公安侦查中的鉴定结论及本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张章的出庭证言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米丽霞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向被告县国土局提供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书的事实。(四)关于本案申请材料中抵押合同的效力未确认前原告无权提起行政撤销之诉、米丽霞的申请登记行为是否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问题。该院认为,抵押合同的效力争议及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等均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争议,而本案是对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抵押合同的效力确认、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行政登记只产生对外的公示效力,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抵押合同的效力未确认之前原告无权提起行政撤销之诉以及有关表见代理和善意取得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均不予支持。(五)关于本案被告县政府颁发的潭他项(2013)第045号土地他项权证应否撤销的问题。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及第二款规定“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本案中,案外人米丽霞利用其私刻的原告单位公章伪造原告单位授权委托书假冒原告单位名义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县国土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分别向被告县国土局和第三人提供利用其私刻的原告单位公章伪造的委托书、承诺书、股东决定及冒签原告原法人代表签名的材料、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公司单程等申请材料,导致被告县国土局以被告县政府的名义错误地向第三人颁发了潭他项(2013)第045号土地他项权证,虽然系案外人米丽霞的隐瞒、欺诈行为所致,但被告县国土局未对申请材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故本案行政登记发证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以被告湘潭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于2013年11月25日颁发的潭他项(2013)第045号《土地他项权证》。一审判决宣告后,海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为违法取得,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一审法院未认可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2即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却采信了原审原告认为公证书系伪造的证明目的,是不合理的。该公证书已明确原审原告的员工米丽霞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处理有代理权限,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公证书的公章系伪造,在该公证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米丽霞的全权委托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另一证据即湖南大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案件中止审理期限作出的,根据程序法规定,诉讼中止期间诉讼程序停止进行,一审法院在案件中止审理期间委托鉴定,未通知上诉人参与,也未指定时间要求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该份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一审法院却作为定案依据予以认定,导致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将中止审理的案件恢复审理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案争议的标的物应受到刑事诉讼的约束。一审法院将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米丽霞的讯问笔录作为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而米丽霞所涉刑事案件尚未经法院审理,无法确认笔录是否是米丽霞的真实陈述或是否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行政案件先于刑事案件确认刑事案件证据的效力,违背了审判原则,程序违法。三、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他项权证合法合理。米丽霞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拥有者,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及铁顺仓储公司的委托书到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权登记,虽有部分资料可能涉嫌公章不实,但并不足以否定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抵押登记的合法性,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他项权证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一、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铁顺仓储公司与原审第三人海盛公司所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依法为其办理抵押登记,已全面审查了双方提供的申请材料,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登记办法》第36条对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明确,行政机关办理抵押的核心是事项规定是:1、主合同和抵押合同;2、抵押物的所有权证或者使用证书。铁顺仓储公司与海盛公司2013年11月21日向答辩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根据相关规定提供了有关材料,上诉人在依法严格审查后对申请事项进行了登记,核发他项权证,并在铁顺仓储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上作了抵押登记事项的记载,上诉人的行政登记行为合法;二、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已尽到相应审查义务,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没有过错,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存在重大瑕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铁顺仓储公司与海盛公司共同申请抵押权登记,海盛公司提供了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上股东汪卫文的签字并无相关证明证实系虚假签字,同时还有经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至今亦未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申请抵押登记是铁顺仓储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在依程序进行审查过程中并无过错。即使案外人米丽霞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根据相关规定,应由作为共同申请人的铁顺仓储公司和海盛公司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作为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三、一审法院通过行政判决直接撤销铁顺仓储公司和海盛公司通过平等自愿方式设立的抵押物权,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抵押权属于物权,铁顺仓储公司和海盛公司之间设定抵押权是一种民事行为,不是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为其颁发的土地他项物权是一种物权凭证,如果铁顺仓储公司认为设定的抵押权存在错误,只能申请异议登记,即使上诉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存在程序错误,人民法院也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进行审查,直接判决撤销铁顺仓储公司和海盛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权,明显超越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针对海盛公司的上诉,铁顺仓储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在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的情况下,公证书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物证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多份鉴定意见可以证明,2013年8月7日的《公证书》中《授权委托书》上铁顺仓储公司的印章系伪造。不管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做的鉴定,还是诉讼过程中湖南大学所做的鉴定,各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米丽霞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伪造答辩人授权委托书及使用虚假的张章的身份证到公证处骗取公证。上述证明材料足以推翻公证书,法院审理不采信公证书是正确的。米丽霞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应予撤销。二、被答辩人怠于履行诉讼权利,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被答辩人既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也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利,理应承担法律后果。且各份独立的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高度一致,鉴定结论可信度高。三、一审程序合法,证据采信正确。米丽霞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的笔录中均亲口承认,其在未经湘潭铁顺仓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伪造铁顺仓储公司公章,提交虚假资料到湘潭县国土局,办理涉案土地他项权变更手续,擅自将土地抵押给海盛公司。米丽霞的笔录,是其向国家办案机关对于犯罪事实的陈述,属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言词证据的收集规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侦查机关、检查机关违反程序、强迫米丽霞自认有罪的情况下,该证据不应被排除适用。米丽霞私刻答辩人公章,有公安侦查中的鉴定结论及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意见、证人张章出庭证言以及有关书证予以证明,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米丽霞未经答辩人合法授权,擅自向登记机关提交伪造的申请材料,骗取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原审法院并非单凭米丽霞的供述认定本案事实。四、湘潭县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未尽审核义务,所颁发的他项权利证书应予撤销。1、公证书里面米丽霞的授权书系伪造,已被多份鉴定结论一致确认,不能作为其有代理权限的依据;2、即始米丽霞持有原件来办理他项权证,也不能说明其有权办理,因为获取原件的途径与方法有合法与不合法之分。持有原件与授权委托书是两码事,不可相提并论。3、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是铁顺仓储公司,根据物权的公示效力,铁顺仓储公司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即便假设涉案土地是米丽霞的,在处理对外事项中,也应以铁顺仓储公司名义办理,米丽霞无权以个人名义办理。4、国土局以及县政府在核发土地他项权证时存在重大瑕疵,对于显而易见的错误,明显前后矛盾的材料都没有认真审核,没有尽到严格审慎的审查义务,给行政相对人铁顺仓储公司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上诉,铁顺仓储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应予维持。被答辩人湘潭县国土局客观上被骗,但是主观上确实未尽到严格、审慎的审核义务,存在重大瑕疵。土地抵押权登记不是一般的登记,被答辩人作为行政机关应该认真行使手中的权利,对于米丽霞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严谨、细致的审查。不仅要审核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更应该审查同一材料是否一致,不同材料之间是否矛盾,笔迹是否相似,是否符合常理。然而,从本案被答辩人办理涉案土地抵押登记的过程来看,被答辩人未尽到应尽的审核义务。1、未对铁顺仓储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进行审查。米丽霞提供的是过期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张章变成了胡自强,被答辩人没有审查出来。2、未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进行核实。米丽霞同时向登记机关提供了两份不同的法人身份证,一份真实的,一份是公证书中伪造的。即便是被答辩人无法知悉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是谁,对于同一申请事项中的同一材料至少也应当审核一致性;3、未对公司性质与股东情况进行审核。在办理土地登记审批的过程中,米丽霞提交了铁顺仓储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等。营业执照上清楚地显示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而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处出现张章、汪卫文两个名字,前后矛盾。4、未对材料中的签名笔迹进行审核。一是股东会决议中汪卫文的签字显而易见与章程中的签名前后差异甚大。二是多份文件中张章的签字也各不相同,系米丽霞冒签。综上,被答辩人未尽审核义务错误地对答辩人的土地进行他项权利登记,严重侵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湘潭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对两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予以尊重,没有其他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上诉人铁顺仓储公司员工米丽霞及案外人米丽宏等人先后向海盛公司贷款总计1300万元。2013年11月14日,米丽霞以铁顺仓储公司名义与上诉人海盛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铁顺仓储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该合同约定的主债权(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湖南铁顺物资有限公司、何荣华、米丽霞、米丽宏、米坤五人与海盛公司已签订的或将要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包括海盛公司已向债务人发放或将要发放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该合同盖有铁顺仓储公司公章,米丽霞在合同上签名。同日,米丽霞与海盛公司持相关资料共同向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将铁顺仓储公司所有的位于湘潭县云湖桥镇七里铺侯家村3016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海盛公司,作为米丽霞等人向海盛公司已贷款1300万元及此后再发生贷款往来的担保,最高债权额为1500万元。经上诉人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湘潭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25日向海盛公司颁发了潭他项(2013)第045号土地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潭国(2013)字第A040052号,抵押期限设定为2013年11月14日至2015年6月25日,抵押权人为海盛公司,抵押人为铁顺仓储公司,抵押额1500万元。2014年2月,米丽霞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羁押。2014年3月19日,铁顺仓储公司以米丽霞未经该公司同意伪造公章等材料骗取抵押登记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抵押登记,后因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铁顺仓储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并于2015年1月5日以湘潭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海盛公司为第三人重新提起行政诉讼,后追加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为被告,要求撤销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海盛公司的潭他项(2013)第045号《土地他项权证》。在诉讼过程中,湘潭县人民法院根据湘潭县人民政府及海盛公司的申请,以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于2015年3月2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31日,湘潭县人民法院根据铁顺仓储公司的申请,以本案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为由恢复诉讼并作出判决。本案另查明,铁顺仓储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汪卫文,2013年4月1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张章,2013年10月17日变更为胡自强,20104年12月17日变更为XX,均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米丽霞所涉合同诈骗案尚在法院刑事审判诉讼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本案审查的对象是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抵押登记行为及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海盛公司的他项权证的合法性问题,至于米丽霞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米丽霞与海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也不影响本案对湘潭县人民政府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行为的审查,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上诉人海盛公司及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本案应以海盛公司与铁顺仓储公司的民事争议及米丽霞的刑事案件审结为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所作抵押登记及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他项权证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第十二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第三款规定“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抵押合同约定的有关事项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上加以记载,并向抵押权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申请登记的抵押为最高额抵押的,应当记载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和土地估价报告,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从上述规定可知,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是申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过程中必须要提供给土地登记部门查验的法定材料。尽管作为登记机关的国土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原则上仅作形式审查,由申请人对所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负责,但抵押登记涉及当事人的重大合法权益,国土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形式是否符合规定、内容是否客观、有无明显矛盾等方面尽审慎审查义务。本案中,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了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该表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名称、编号、日期一栏中载明:“1、土地登记申请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发证红线图;3、抵押合同;4、土地评估报告或价值认定书;5、土地抵押人、抵押权人资质证明;6、土地抵押人、抵押权人身份证;7、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材料;8、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9、其他材料(协办函等);10、抵押审批单。”第一,该表载明的材料中缺少《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应当提供的主债权债务合同,明显不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的要求,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海盛公司虽向法院提供了相关债权债务凭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之规定,不能证实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申请人提交了主债权债务合同并进行了必要的审查。第二,《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第4项即土地评估报告或价值认定书应属于上述《办法》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也是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海盛公司土地他项权证时确定标定地价1821.69万元的依据。但铁顺仓储公司与海盛公司在申请抵押登记时是否向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评估报告或者价值认定书,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相关证明予以证实,在法定举证期内也未将该份材料作为其所作行政行为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三,该抵押土地上的建筑物状况如何,是否一并抵押,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亦未作审查;第四,铁顺仓储公司作为个人独资企业,股东只有一人,2013年11月14日米丽霞在以铁顺仓储公司的名义向湘潭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抵押登记时,铁顺仓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从张章变更为了胡自强,而米丽霞向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铁顺仓储公司的股东决定上股东签名却为张章和案外人汪卫文,湘潭县国土资源局对此明显矛盾之处未作进一步审查;米丽霞代为办理抵押登记,向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盖有铁顺仓储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无被委托人签字,湘潭县国土资源局亦未进行询问或要求补充。由此可见,在对涉案的土地进行抵押登记时,湘潭县国土资源局未按照相关法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对申请人应提交的资料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查义务,导致湘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潭他项(2013)第045号土地他项权证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关于双方争议的米丽霞是否具备合法的代理权、米丽霞是否是涉案土地的实际拥有人、是否伪造公章等相关材料骗取贷款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作审查。海盛公司称其为善意取得,相关权利应得到保护的问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海盛公司还申请本院调取米丽霞与汪卫文资金往来及铁顺仓储公司与湖南省长株潭实验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资料,因其申请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在相关部门尚未就米丽霞构成合同诈骗罪作出确认的情况下,即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米丽霞伪造相关单位公章等材料骗取贷款及抵押登记,表述欠妥,理由不当,但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颖代理审判员 田晴代理审判员 赵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