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4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绍兴市山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嘉业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山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咸宁市嘉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4871号原告:绍兴市山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大道187号一楼南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基纯,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市嘉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温泉路49号。法定代表人:区敏。原告绍兴市山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咸宁市嘉业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位于“咸宁市物价局月畔湾小区”项目,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给被告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并向被告汇款。被告承诺2014年6月底归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3年8月29日借款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借贷关系。证据2、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汇款100万元。本院对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原告已交付了借款。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因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尚欠其借款10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宁市嘉业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绍兴市山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