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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二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新兴能源交通总公司与原审被告甘肃泰盛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新兴能源交通总公司,甘肃泰盛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蒙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新兴能源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白彦花镇。法定代表人卢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思文,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刚,北京市嘉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泰盛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一只船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其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左旗乌斯太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秀存,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蒙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新建乡梅令沟村。法定代表人翟广德,该公司董事。上诉人中华新兴能源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能源公司)为与原审被告甘肃泰盛物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泰盛公司)、内蒙古泰升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泰升公司)、包头市蒙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头蒙鑫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二初字第1l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文、何小刚,甘肃泰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烨到庭参加诉讼,内蒙泰升公司、包头蒙鑫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甘民二初字第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甘肃泰盛公司与内蒙泰升公司、包头蒙鑫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1、内蒙泰升公司对甘肃泰盛公司欠款共计16125.453796万元,内蒙泰升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125.453796万元;剩余款项16000万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支付甘肃泰盛公司。内蒙泰升公司逾期付款按照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甘肃泰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包头蒙鑫公司以其拥有的全部资产为内蒙泰升公司的上述债务、逾期付款滞纳金及甘肃泰盛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内蒙泰升公司、包头蒙鑫公司清偿上述全部债务后,本协议自行终止;4、案件受理费内蒙泰升公司承担一半,纳入清偿款项一并支付,甘肃泰盛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内蒙泰升公司未按期履行的,甘肃泰盛公司可申请法院就全部欠款进行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861948元,减半收取430974元,由甘肃泰盛公司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内蒙泰升公司、包头蒙鑫公司未自觉履行,甘肃泰盛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同年12月24日裁定指定原审法院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执行,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裁定,查封包头蒙鑫公司价值1.6亿元的资产,轮候查封该公司的采矿权和探矿权证。2015年1月28日,对查封财产对外委托评估,于2015年4月2日拍卖。2015年4月2日,新兴能源公司以其与包头蒙鑫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异议人已实际投入并形成归属于异议人的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包头蒙鑫公司的房屋、土地及设备等全部资产的使用权应归属于异议人为由,请求原审法院立即中止拍卖(执行)包头蒙鑫矿业所有的采矿权、探矿权等整体资产。该院对异议审查后认为,异议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经营权,但因租赁经营权的存在不足以阻止法院的查封、拍卖、变卖,因此,异议人基于租赁经营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拍卖(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裁定予以驳回。2015年4月27日,新兴能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5)平中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2、中止对包头蒙鑫公司采矿权,探矿权,铁矿选场,办公用房,矿产生产设备等资产的拍卖程序;3、确认新兴能源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相应财产的优先购买权利;4、诉讼费用由甘肃泰盛公司、内蒙泰升公司、包头蒙鑫公司承担。6月5日,新兴能源公司以本案所涉拍卖程序已经终止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变更上述2项诉请为:将拍卖标的权属恢复至拍卖程序前初始状态。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甘肃泰盛公司否认该租赁的真实性,认为是虚假的,矿业权的租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新兴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合同效力。执行中的拍卖是采取竟价方式出卖财产的行为,是经过公告方式通知竟买人的。所以新兴能源公司认为其作为已知的优先购买权人,应由法院通知其参加拍卖的理由,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新兴能源公司认为拍卖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新兴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新兴能源公司负担。新兴能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新兴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和是否实际履行及合同效力为由,来否认新兴能源公司一直在租赁物现场、并一直使用租赁物的客观事实。另外,新兴能源公司在拍卖程序前自始至终均未收到执行法院关于拍卖租赁物的任何法定形式通知。执行法院收到新兴能源公司关于案外人异议申请后,并未以任何法定形式组织其与各方当事人对案件情况进行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在未纠正执行程序错误的情况下,仍对新兴能源公司的主张进行否定,由此免除了应由执行法院证明其合法通知的相应义务。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竟买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的相应执行程序及拍卖程序符合上述最高院关于撤销拍卖程序的司法解释规定,拍卖程序应当依法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l、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原审法院(2015)平中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3、撤销对包头蒙鑫公司采矿权,探矿权,铁矿选场,办公用房,矿产生产设备等资产的拍卖程序,并将拍卖标的权属恢复至拍卖程序前初始状态;4、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甘肃泰盛公司、内蒙泰升公司、包头蒙鑫公司承担。甘肃泰盛公司答辩称:1、新兴能源公司主张与包头蒙鑫公司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对执行标的享有租赁权。但该协议的效力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确认,且新兴能源公司对其主张的实际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该租赁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相关规定新兴能源公司没有提供对本案执行标的物的租赁获得相关部门审批的任何证明,因此新兴能源公司不具有足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实体权利。2、新兴能源公司诉称对执行标的拥有优先购买权,执行法院的执行程序侵害了其竞买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仅限于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中对矿产资源开发经营权的租赁。本案执行法院依据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对于执行标的的拍卖符合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拍卖的规定,程序合法,不属于新兴能源公司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兴能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内蒙泰升公司、包头蒙鑫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兴能源公司对原审法院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新兴能源公司以其与包头蒙鑫公司存在租赁经营合同,对包头蒙鑫公司采矿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其他资产享有租赁权为由要求排除原审法院在上述财产上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通常条件下依法设立的租赁权,承租人在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于普通买受人的权利;在租赁物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并不影响合法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对租赁物的继续使用。新兴能源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既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实际履行了租赁经营合同,对原审法院执行标的享有了合法租赁权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原审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影响了其对租赁物的继续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新兴能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具体执行行为存在错误的问题,则不属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华新兴能源交通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恒春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唐志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