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恢字第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军、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军,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恢字第0101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周海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陆薇,该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贺立群,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军,无职业。被执行人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利民道68号。法定代表人陈晓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莉,该公司职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军、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军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剩余本金323582.70元;截止至2014年1月24日止的贷款利息7573.38元、罚息133.14元;并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罚息的计算方法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如被告王军未按上述给付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申请对抵押物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嘉汇园10-1-402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王军继续清偿,拍卖后剩余价款返还被告王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军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282元;被告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军所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息扣除王军向原告抵押的房屋价值(本案执行时的该房屋处分价值)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09元,减半收取3204.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被告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南执字第1898-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王军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嘉汇园10-1-402号房屋进行公开拍卖,现拍卖程序仍在进行过程中。此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全喜审判员 郭继海审判员 陈振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