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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终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宗东与李利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东,李利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1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宗东,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职工,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汪林,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利平,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宗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利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利平2011年12月5日以其经营的利平通信器材经营部的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签订通信终端卖场进驻协议书,为该公司名下的绣惠营业部代销手机卡,其代销流程系李利平用自己的账号在公司领取2G卡,公司根据其销售的业务量给予其业务提成。李宗东系绣惠营业部的职工。2014年1月13日,李宗东为李利平书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李利平2G款12年1月5902.54、2月7000.09、3月12242.81,共计25144.54元2014.1.13李宗东”,该欠条未加盖公章。原审法院认为:李利平提供的李宗东为其书具的欠条,数额具体明确,且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李利平据此要求李宗东给付其提成款25144.54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李宗东主张其系职务行为,李利平将其列为被告主体错误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李宗东主张李利平所诉款项尚未结算,且业务提成款均已汇入李利平的账户,李利平不予认可,李宗东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利平提成款25144.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李宗东承担。上诉人李宗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李宗东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绣惠营业部客户经理。李利平系利平通信器材经营部个体业主。2011年12月5日李利平以经营部名义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签订通信终端卖场进驻协议书,为公司名下的绣惠营业部代销手机卡,其流程为李利平用自己的账户在公司领取2G卡,公司根据李利平的业务量给其业务提成,将提成款直接打入李利平的账户中。在合作过程中,李宗东与李利平熟识,比较信任。2014年1月13日李利平找到李宗东称其2012年1至3月份的提成款打入了绣惠营业部账户中,绣惠营业部负责人让李利平找李宗东写个手续,李宗东便依照李利平提供的数据书具了一份单据,并口头约定以日后核实为准。综上,李宗东从未从绣惠营业部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领走过提成款。更何况发放的提成款为直接打入领取2G卡的账户中,李宗东也无法提取。原审庭审后,李宗东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调取2012年1至3月份李利平提卡的邮政储蓄账户,显示2012年1至4月份提成款发放金额为5646.94元、25967.67元、691.46元、14822.26元。因此,李宗东不存在欠李利平提成款的事实。另外,假如提成款系李宗东从绣惠营业部提走的话,按照一般常理推论,李宗东书具的欠条应直接写“欠李利平提成款25144.54元”,何必再分别写上1至3月份各欠多少钱呢?说明李宗东系代表绣惠营业部出具欠条。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1.退一步讲,即使李利平确实没有拿到提成款的话,原、被告的主体均错误。原审判决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李宗东与李利平不存在劳务关系,李利平的经营部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李宗东书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时,李宗东要求追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因此将李宗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样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系利平通信器材经营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应以利平通信器材经营部为原告并注明经营者,因此原告主体也不适格。2.原审判决案由错误。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李利平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利平承担。被上诉人李利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1.李宗东提交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书证一份,载明李利平2012年1至4月份佣金分别为5646.94元、25967.67元、691.46元、14822.26元,银行账号为604511001201452235。李宗东主张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应当支付给李利平的2012年1至4月份佣金已经打到李利平的银行账户中。李利平提交了该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3月26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11日、2012年5月11日有上述4笔金额的款项存入李利平该银行账户。李利平主张上述4笔款项不是其在绣惠营业部的佣金,而是其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章丘大学城营业部的佣金,与本案诉争佣金不是同一笔款项。2.李利平为证明诉争佣金已经由李宗东领取,提交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书证一份,载明姓名为王某,账号为604511020207727630,1至3月份发放金额分别为5902.94元、6538.08元、12242.81元,并注明为绣惠通讯。李利平主张王某系李宗东妻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向王某银行账户支付的佣金数额与李宗东书具的欠条中每月的佣金数额基本一致,足以证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应当向李利平支付的佣金实际已经通过李宗东的妻子王某的银行账户发放,李宗东实际已经领取。李宗东认可王某系其妻子,该银行账户系王某的账户。李宗东提交该账户2012年的交易明细,其中载明2012年3月26日转入5902.94元,2012年4月23日转入6538.08元,2012年5月11日转入12242.81元,名称均为工资。李宗东另提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绣惠经营部名下所有代理商提卡明细,没有绣惠利平合作厅及绣惠专营店提卡记录”;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绣惠经营部名下所有代理商提卡明细(三页);王某的604511020207727630银行账户2012年1月至5月的存款、转账、取款凭单复印件20份;经营者为王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无字号;经营者为孙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字号名称为章丘市绣惠鹏宇手机经营部。李宗东主张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王某的该银行账户一直由案外人巩某某、孙某某使用,上述三笔款项由章丘市绣惠鹏宇手机经营部经营者孙某某所拥有,与李利平无关。李利平对李宗东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其和李宗东之间的佣金结算无直接关系,李利平主张的该三笔佣金并非系2012年1月至3月期间提卡出卖所得的佣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宗东是否已经领取了李利平的佣金;二、李宗东是否应当向李利平支付诉争的佣金;三、李利平与李宗东作为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当。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李利平提交了李宗东于2014年1月13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欠条载明“欠李利平2G款12年1月5902.54、2月7000.09、3月12242.81,共计25144.54元2014.1.13李宗东”,说明李利平与李宗东对于李宗东欠李利平出卖手机卡佣金的事实意思表示一致。上述欠条中载明的佣金数额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出具的书证载明的向王某银行账户发放的佣金数额5902.94元、6538.08元、12242.81元基本一致,且书证载明为“绣惠通讯”,王某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载明上述三笔款项确已转入,结合王某系李宗东妻子的事实,可见李利平的上述三笔佣金已经由李宗东实际领取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审判决认定李宗东已经领取李利平佣金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定。虽然李宗东提交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1月1日至3月3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绣惠经营部名下所有代理商提卡明细、王某银行账户2012年1月至5月的存款、转账、取款凭单复印件、王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孙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主张2012年1月至3月期间王某的该银行账户一直由案外人巩某某、孙某某使用,诉争佣金与李利平无关。但是王某银行账户的存款、转账、取款凭单复印件上载明的经办人不仅有案外人巩某某、孙某某等,还有王某,无法证明王某的该银行账户在2012年1月至3月期间一直由他人控制使用。李宗东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宗东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出具的2012年1至4月份李利平佣金的书证,李利平否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在李宗东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书证中载明的佣金系李利平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绣惠经营部的佣金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已经向李利平支付了李利平在绣惠经营部的佣金。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诉争佣金系李利平作为代理商代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出卖手机卡而应当获得的佣金,佣金支付主体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本无异议。但是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将李利平的佣金通过李宗东的妻子王某的银行账户发放,李宗东已经实际领取了该佣金,且李宗东以个人名义向李利平出具欠条。在此情况下,李利平认可该佣金的支付方式,要求李宗东向其支付佣金。即李宗东与李利平就诉争佣金由李宗东向李利平支付的方式已经达成合意,因此李宗东应当向李利平支付诉争的佣金。但是李宗东应当向李利平支付的佣金系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取得,佣金数额应当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实际发放的数额确定。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实际发放的2012年1月佣金为5902.94元,李利平主张5902.5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实际发放的2012年2月佣金为6538.08元,对于李利平主张7000.09元超出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实际发放的2012年3月佣金为12242.81元,李利平主张的即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李宗东应当向李利平支付的佣金合计24683.43元。关于李宗东主张其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绣惠经营部职工,其出具欠条系代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绣惠经营部向李利平出具,本院认为,该欠条系李宗东以个人名义出具,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在李宗东已经实际领取诉争佣金的情况下,不应当视为系李宗东代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绣惠经营部出具。李宗东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分析,对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章丘市分公司应当向李利平支付的佣金,李宗东与李利平已经达成合意由李宗东向李利平支付,因此李利平与李宗东作为本案的原被告主体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153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宗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李利平支付佣金24683.4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李宗东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李利平负担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由上诉人李宗东负担400元,由被上诉人李利平负担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德强审 判 员  施 红代理审判员  唐鸣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