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昆与山西昊天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昆,山西昊天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7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昊天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工业园区金地企业总部B区16号楼142室。代表人赵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该公司人力资源管理顾问。委托代理人梁卓娅,该公司内勤。上诉人杨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5)丽民初字第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昆,被上诉人山西昊天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梁卓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客服经理一职。原告入职时,签字确认了《人员录用信息确认表》,该表分为人员基础信息、录用信息和薪资福利标准,其中载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录用岗位客服部经理,试用期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劳动合同期限3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试用期工资总额每月4160元,加班工资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福利每月800元,餐费补助为工作餐。试用期按工资的80%(前三个月),第四个月开始100%工资。试用期满一个月后,根据具体工作表现可缩短试用期并提前转正,转正工资总额每月5200元,加班工资根据具体情况而定,福利每月800元,餐费补助为工作餐。原告在本人确认处签名。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自书声明放弃在被告处的社会保险待遇。原告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并享受“4050”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原告的工作职责包括对人员外出、使用公章、人员加班调休的审批,参与制定规章制度等职责。原告的工作时间上8:30,下17:30,中午有午休,周六上午出勤,被告已安排其调休。被告始终按照试用期的工资标准4160元(即转正工资5200元×80%)为原告核算工资,其中2015年1月的工资低于转正工资标准1040元、2月的工资低于转正工资标准1423.62元,差额共计2463.62元。因原告提出辞职,双方于2015年3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5年3月,原告出勤2.5天。2015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2015年3月份工资516.60元,原告领取该款并在被告的支付凭证背面自书“所有工资费用已结清”。2015年6月24日,原告以诉称之由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5)第2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申诉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437.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每周六、日加班费44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工资1168元、2月工资2994元,共计41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40.5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自称参与被告制定规章制度、承担培养新人的任务,其负责审批被告处包括人事部门的事务均印证了原告对于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熟知,其在职的数月内从未提出,对于被告未与其签订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有责任。再者,原、被告提供的《人员录用信息确认表》,约定了入职时间、岗位、部门、试用期期限、工资标准及要求,已具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的基本实质要件,双方已经按照约定实际履行,应视为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一节,原、被告于建立劳动关系时约定了月工资标准,加班工资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自原告入职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始终执行周六出勤半日,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印证了周六出勤半日不计算加班,原告在职期间实际每月工资未就周六出勤的工资另行核算、支付,因此可以推定原告的工资包含周六出勤半日的工资。而且,双方提供的工资表均有原告倒休天数,印证了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具有真实性,以此考勤记录核算,原告亦不存在超出倒休时间的加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佐证其尚存在加班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一节,原告在2015年3月的工资凭证上书写所有工资费用已结清,并未明确是否包括此前各月份的工资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系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原、被告已书面约定原告试用期工资总额每月4160元,转正工资总额每月5200元,前三个月按工资的80%,第四个月开始100%工资。被告所述原告不符合转正条件,并无证据佐证,被告对原告未行使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劳动合同解除权,双方劳动关系延续,因此应推定原告符合录用条件,被告则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所书内容非协议性条款,不具有延及原告放弃2015年1月、2月工资差额的效力,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补足工资差额。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并无合法事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超出法院核算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以外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昊天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杨昆2015年1月至2月工资差额2463.62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15.90元。执行方法:被告山西昊天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3079.52元交原告杨昆或交原审法院转原告杨昆。二、驳回原告杨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西昊天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杨昆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437.6元;被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每周六半天加班费444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拒绝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应当承担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人员录用信息确认表》具备劳动合同的效力,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工资中包含周六出勤的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山西昊天诚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在职人员工资构成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与其公司的保洁人员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未与上诉人签订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应受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被上诉人虽未与上诉人签订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签署了《人员录用信息确认表》,该确认表对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事项均有约定,该确认表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内容,且上诉人在职期间,双方亦按该确认表中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确认该确认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每周六半天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一节,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虽有周六上午加班的事实,但从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被上诉人有安排上诉人倒休的情况,且上诉人不存在超出倒休时间的加班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支付上述期间每周六半天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素梅审判员 吴文琦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月速录员 严宝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