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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赖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赖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赖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锁口丘24栋8号。法定代表人:赖成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重庆合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一路28号4单元2-1号。法定代表人:林仁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俊,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懿,重庆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赖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赖氏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品域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赖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品域公司作为供方与赖氏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装饰灯具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买卖商品的数量及计量单位以需方的“订货单”为准;2、所有货物均由供方运输至需方工地:江津双福国际农贸城;3、供方交货时,提供的货物首先须保证商品质量并具备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供方商品送货单和必要的资料及证件等随同货物及“订货单”交需方。需方如发现质量问题和没有合格证等,有权拒收或退货;4、货到现场需方及时验收,如对货物外观和数量有异议应在三日内提出,若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则视为需方对所收货物数量及外观无异议;5、因需方原因供方多供货物,需方所购供方货物在不影响供方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予以退货;6、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60日后7日内付到货款的8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17%,留质保金3%满两年后无息退还。7、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需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品域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11日向赖氏公司多次供货,供货价值为277809.34元。2014年11月21日,赖氏公司退货5253.11元给品域公司。赖氏公司支付了80000元货款给品域公司,目前,仍欠品域公司货款192556.23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8月16日,双福国际农贸城试营业。品域公司一审诉称:赖氏公司为重庆双福国际贸易农贸城一期工程的施工方,因工程需要品域公司提供装饰灯具。因此,品域公司从2013年12月26日起向赖氏公司供货,2014年1月20日,品域公司与赖氏公司补签了《装饰灯具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标的物的交付时间、地点、方式;标的物的质量标准;货款结算方式以及发生争议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内容。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品域公司总价供货277809.34元,减去退货金额5253.11元,赖氏公司应付货款总金额272556.23元,根据合同约定,现赖氏公司施工的工程早已完工,但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赖氏公司只付了8万元,至今仍欠品域公司货款192556.23元。品域公司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赖氏公司支付品域公司货款192556.23元;2、赖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以192556.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赖氏公司承担。赖氏公司一审辩称,对赖氏公司欠品域公司的货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对品域公司的第二项诉请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且品域公司未将所供货物的资料完整提供给赖氏公司,赖氏公司要在品域公司将资料提供完整后才能向赖氏公司付款。另因质保期限未到,品域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应当扣除质保金。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装饰灯具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查明,赖氏公司尚欠品域公司货款192556.23元,虽赖氏公司抗辩品域公司未履行交付产品全部资料的附随义务,不能付款给品域公司,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如发现质量问题和没有合格证等,有权拒收或退货”,赖氏公司对品域公司所送的192556.23元货物未拒收或者退货,故赖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约定了“留质保金3%满两年后无息退还”,本案中赖氏公司返还品域公司质保金的条件还未成就,因此,品域公司要求赖氏公司支付货款192556.23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扣除质保金8334.28元(277809.34元×3%),赖氏公司还应当支付品域公司货款184221.95元。对质保金8334.28元,品域公司可以待赖氏公司付款时间届满后另案起诉。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赖氏公司未及时向品域公司支付货款,给品域公司造成损失,品域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另根据双方在合同中载明“所有货物均由供方运输至需方工地:江津双福国际农贸城”和“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60日后7日内付到货款的80%,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17%”的约定,结合查明的品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14年8月11日以及品域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送货的项目地“江津双福国际农贸城”已经于2014年8月16日试营业的事实,认定品域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14年8月11日起后推70天即为2014年10月20日,但因双方约定的3%质保金8334.28元尚未到付款时间,故将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以184221.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赖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品域公司货款184221.95元;二、赖氏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品域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的以184221.9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三、驳回品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赖氏负担2100元、品域负担50元。赖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品域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所提出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1、对合同约定的品域公司供货时必须保证商品质量并具备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供方商品送货单和必要的资料及证件等未提交给上诉人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在品域公司未提交前,赖氏公司具有权拒付货款;2、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认定上有误。合同约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l7%,在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的前提下,一审判决赖氏公司应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全额货款l84221.95元应属错误;3、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且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赖氏公司不构成逾期付款,因此,一审判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也属错误。品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品域公司在产品交付时已经履行了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产品资料的附随义务,赖氏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品域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即使品域公司没有交产品资料,也不能成为赖氏公司抗辩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因为它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的约定。2、品域公司只是该工程的灯具供应商,工程是否验收,验收是否合格,品域公司无权知晓也无法知晓,由于该工程是市政工程,根据公开的社会新闻和业主方的广告,工程己于2014年8月l6日交付业主方使用至今,说明了该工程已整体验收合格,因为只有验收合格才能使用,既然工程的整体验收已经完成,说明单项验收也早已结束,赖氏公司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抗辩工程未竣工验收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3、品域公司的诉求是要求赖氏公司赔偿品域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不是给付违约金。赖氏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属违约,根据合同法107条、ll3条的规定应该赔偿品域公司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赖氏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赖氏公司尚欠品域公司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品域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满足支付条件;2、是否应主张资金占用损失。1、赖氏公司称品域公司未履行交付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供方商品送货单和必要的资料及证件等义务,其有拒付货款,且合同约定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款l7%,在该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需方如发现质量问题和没有合格证等,有权拒收或退货”,现赖氏公司对品域公司所交付的192556.23元货物未拒收或者退货,且无证据证明其在签收货物时向品域公司提出过以上异议,由此可认定赖氏公司是认可了品域公司的交付行为,故赖氏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品域公司只是灯具的供应商,工程是否验收,验收是否合格,品域公司无法知晓。现品域公司举示证据证明其送货的项目“江津双福国际农贸城”已经于2014年8月16日试营业。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赖氏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如前所述,赖氏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其并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款,其占有品域公司的货款,会给品域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因此,一审判决其向品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无不当。综上,赖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赖氏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黄 淳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母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