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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与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孙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孙建国,李延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中路****号。负责人:赵忠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德来,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翠翠,山东思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陵县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边临镇东乔村东南1000米)。法定代表人:孙建国,总经理。被告:孙建国,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延红,德州市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工。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东旭,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诉被告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孙建国、李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德来、周翠翠,被告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锴电机公司)、孙建国、李延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东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诉称:2014年4月25日,被告孙建国与李延红签署《同意担保承诺书》,自愿为金锴电机公司在原告处的100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意放弃优先执行抵押物的抗辩权,同意原告直接向其追偿。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锴电机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金锴电机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同日,双方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被告将其所有的陵县字第D1296号、陵县字第D1297号房产以及陵国用(2012)第002311号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原告处的借款,分别在人民币820万元、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日向被告金锴公司共发放1000万元的金融借款。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9989502.6元借款本金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孙建国、李延红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山东金锴有限公司所有的陵国用(2012)第002311号土地使用权及陵县字第D1296、D1297号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孙建国、李延红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因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孙建国与李延红签署《同意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我夫妻双方郑重承诺,自愿为金锴电机公司在原告的1000万元的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贷款发生清偿时,同意贵行直接向我追偿,同意放弃优先执行抵押物的抗辩权,同意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承诺人:孙建国、李延红。”二被告签字并按手印。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锴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6122700-2014年(解北)字第0015号《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金锴电机公司提供1000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原材,使用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借款人加盖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孙建国在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日向被告金锴电机公司发放金融借款共计1000万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锴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16122700-2014年解北(抵)字0007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锴电机公司用编号为陵县字第D1296号、陵县字第D1297号房产为其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原告处的借款在人民币8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在陵城区房产管理局(原陵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房他证字第DY07**号、第DY080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锴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16122700-2014年解北(抵)字0007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锴电机公司用陵国用(2012)第002311号土地使用权为其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5月22日在原告处的借款在人民币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在陵城区国土资源局(原陵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证号为:陵他项(2014)第027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另查明,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金锴电机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989502.6元,欠息362499.93元。三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借款1000万元,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9502.6元,利息362499.93元;对上述借款及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担保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同意担保承诺书》、《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和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锴电机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金融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金锴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国、李延红为原告出具《同意担保承诺书》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应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锴电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原告的借款本息用其所有的陵国用(2012)第002311号土地使用权及陵县字第D1296、D1297号房屋所有权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在土地管理及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领取了相应的他项权利证书,故该抵押权已经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要求就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借款本金9989502.6元及利息362499.93元,并自2015年11月10日起以9989502.6元为基数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孙建国、李延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分行在被告山东金锴电机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有权对被告抵押的陵县字第D1296号、陵县字第D1297号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82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对被告抵押的陵国用(2012)第002311号土地使用权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8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共计8672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闫朝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