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为海、付华香等与敖志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为海,付华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敖志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32号原告李为海(系受害人朱仁文之母),农民。原告付华香(系受害人朱仁文之妻),农民。原告朱某甲。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丙。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敖志超,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敖淑娟,自由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负责人张中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欣,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为海、付华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被告蔡明辉、敖志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蔡明辉的起诉,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为海、付华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长征与被告敖志超的委托代理人敖淑娟、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为海、付华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诉称,2015年9月24日20时34分左右,被告敖志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街由东往西行驶,行至星都汇小区路段与在北侧路边的行人朱仁文碰撞,致朱仁文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敖志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车主为蔡明辉,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敖志超赔偿因朱仁文死亡的各项损失679192.5元,并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敖志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号车所有人为蔡明辉,蔡明辉因外出将车交给我哥哥保管,我未经我哥哥的同意私自将车开出去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付给了原告丧葬费3万元。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辩称,被告敖志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保留对被告敖志超进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敖志超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鄂A×××××号车沿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红旗街由东往西行驶至红旗街星都汇小区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北侧路边的行人朱仁文发生碰撞,导致朱仁文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敖志超将车驶离现场,后于2015年9月24日21时11分驾车返回到事故现场并报警。2015年10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夏公交认字(2015)第B15092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志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仁文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仁文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用去抢救费53元。另查明,朱仁文系农业户籍,自2009年起在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从事电焊工作。鄂A×××××号车所有人为蔡明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敖志超系私自驾驶该车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与被告敖志超就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敖志超赔偿在交强险赔付外另赔偿原告29万元(该款已赔付),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原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保单、商城县博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朱仁文死亡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敖志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敖志超已与原告就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本案诉讼费用及被告敖志超赔偿的数额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朱仁文死亡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朱仁文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误工、住宿费酌定3000元;被告敖志超因此次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为海、付华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朱仁文死亡的各项损失11005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敖志超赔偿原告李为海、付华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因朱仁文死亡的各项损失290000元(已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6元,减半收取1908元,保全费520元,合计2428元,由原告李为海、付华香、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5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二、死亡部分1、死亡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97040元2、丧葬费43217元/年÷2=21608.50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误工、住宿费3000元(酌定)小计521648.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合计:53元+110000元=110053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