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雷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869号原告:雷某。被告:于某甲,莱钢股份炼铁厂生产科科员。原告雷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苏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雷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一男孩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时常吵嘴打架,被告不正常的教育方式也给孩子造成了心理阴影。原告身心疲惫,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工资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经充分了解而结婚,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吵嘴但并未经常打架,不同意离婚。即使双方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4年8月份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二人婚初感情尚可,随着婚生子的成长,双方常因孩子的教育方式及个人的社会交往问题发生矛盾,原告已于2015年10月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初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夫妻二人在处理各种问题时难免有一些观念、方式上的差异,生活中发生矛盾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爱情是维持婚姻的基础,只要双方今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忠于爱情,忠于家庭,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雷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