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367号原告���郑某某,女,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氏玲,吉林德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长春市朝阳区。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有婚生子一名(王某某,1989年12月30日出生),已成年。婚后双方经常性,长期处于冷战状态,被告还对原告有暴力倾向,迫使原告离家出走。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十数年之久,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婚生子一名(王某某,1989年12月30日出生),已成年。以上查明事实,有郑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陈诉的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郑欣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王某某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