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1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12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赵××陪同他人在北京市昌平区天楷栋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领回身份证过程中,趁他人不备,窃得周敏“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934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赵××在其暂住地被民警查获,被盗平板电脑被起获,现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广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思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