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马世刚诉赵琼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刚,赵琼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初字第01356号原告马世刚,男,1977年12月4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被告赵琼菊,女,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原告马世刚与被告赵琼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琼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赵琼菊因购买卡特320C型挖掘机,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85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被告赵琼菊于2013年10月29日再次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9日归还;被告赵琼菊于2014年5月1日再次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被告赵琼菊三次共计向我借款151000元,并写下了借条给我。经我多次讨要,被告赵琼菊于2014年9月9日向我作出了还款承诺,于每月月底向我偿还5000元,但被告从未履行过承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只好起诉要求判令:1、由被告赵琼菊偿还我借款本金共计151000元;2、由被告赵琼菊偿还我借款利息共计14609元(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三笔借款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由被告赵琼菊偿还我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由被告赵琼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赵琼菊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马世刚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赵琼菊分三次共向原告马世刚借款人民币151000元的事实。3、还款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经原告马世刚多次讨要借款后,被告赵琼菊承诺还款,但未履行承诺的事实。4、被告赵琼菊农村建房许可证复印件、售机合同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用其在农村建盖的房屋及其购买的挖机向原告借款抵押的事实。被告赵琼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赵琼菊因购买卡特320C型挖掘机,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马世刚借款85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6日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10%;被告赵琼菊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马世刚借款26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9日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10%;被告赵琼菊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马世刚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6%。被告赵琼菊三次共计向原告马世刚借款151000元,每次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持有。经原告马世刚多次讨要借款,被告赵琼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作出了还款承诺,保证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偿还5000元,被告从未履行过其承诺,至今本息未付给原告。另查明,被告赵琼菊现已离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马世刚与被告赵琼菊之间存在三次借款共计151000元的事实,因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赵琼菊未向原告马世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马世刚要求被告赵琼菊偿还其借款本金151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马世刚要求被告赵琼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还其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三笔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每笔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不同,结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的实际,第一笔借款85000元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第二笔借款26000元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第三笔借款40000元利息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对原告马世刚要求被告赵琼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偿还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三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琼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清所欠原告马世刚的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1000元;二、由被告赵琼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世刚欠款本金85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三、由被告赵琼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世刚欠款本金26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四、由被告赵琼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世刚欠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止);五、由被告赵琼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世刚欠款本金151000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151000元还清之日止);六、驳回原告马世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612元,由被告赵琼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绍录代理审判员 姚 妮人民陪审员 杨学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