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与刘锋、刘才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刘锋,刘才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512号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潺陵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龚道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青松,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刘锋,养殖户。被告刘才分(刘锋之父),养殖户。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发公司)诉被告刘锋、刘才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青松与被告刘才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发公司诉称:2013年8月18日,二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息35‰,借款到期日同年11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未付。现诉请判令:1、被告刘锋、刘才分发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锋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才分辩称:2013年8月,被告经张志华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与原告公司经理何志远签订《借款合同》,张志华担保。口头约定利息4分,当日给何志远利息6000元,借条中月利率35‰为事后添加。同年9月7日,被告给张志华6000元。后被告向何志远个人借款150000元,经何同意,二笔借款每月按12000元给张志华至2014年春节。正月初八,张志华催款,又收了10000元。7月,原告派员催款,称此前还款可与原告对账,要求将欠款还给陈超,被告共向陈超打款50000元,原告从中扣减被告前期借款利息24792元。后原告又派另外人员收款,表明前期还款只作利息,经张志华与齐经理(齐健敏)协商确定还款150000万元,被告又向齐经理二次转款共130000元,后张志华表示帮我还5000元,我又给他15000元,由张志华跟齐经理结账。今年7月4日,原告又安排他人找我还款。目前何志远、齐健敏、陈超已向被告收取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42000元。原告不应扣减前期借款利息,应返还被告多付的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案外人何志远、陈超、齐健敏曾为鑫发公司工作人员。2013年8月8日,二被告因借款与原告鑫发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35‰,逾期则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同年11月8日。合同未载明借款用途、金额及抵押担保财产等内容。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用于购饲料,月利率35‰,借款到期日为同年11月8日,二被告及担保人张志华签名确认,经办人何志远同意放款,原告遂向二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50000元。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才分向原告承诺:2014年9月15日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余款50000元及其利息于同月30日还清。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4月20日,案外人何志远、陈超、齐健敏按月利率35‰向被告刘才分收取利息130750元,原告从陈超交款中扣减被告刘才分前期借款利息24792元,本案涉及收取利息105958元;截止2015年4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2015年3月20还款40000元、同月23日还款30000元、同年4月25日还款10000元),余款70000元未还。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刘才分提交何志远、陈超、张志华证明各一份,说明何志远、陈超将被告部分还款60800元(何志远30800元、陈超30000元)已交原告,另外,张志华承诺刘才分前期借款250000元的利息,由其与原告结算,与刘才分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锋、刘才分与原告鑫发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载明必备条款,该合同未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余款70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其约定标准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只能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被告认为借条中月利率35‰系原告事后添加,但不能提交反驳证据证实,且被告认可口头约定了利息,也实际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并无影响,但是,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年利率36%以上,超出的部分无效,被告刘才分在年利率24%-36%之间给付的利息法律未禁止,本院认可。被告应付利息金额确定为90110元(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3月19日,按借款本金150000元计算利息,即582天×150000元×年利率36%=87300元;2015年3月20日至同月22日,按借款本金110000元计算利息,即3天×110000元×年利率36%=330元;同月23日至4月24日,按借款本金80000元计算利息,即31天×80000元×年利率36%=2480元),原告超出年利率36%以上收取的利息15848元,应返还给被告,扣减借款本金,二被告实际欠原告本金54152元。至于何志远出具的证词,其部分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前期借款人同为本案被告刘才分,原告扣减利息并无不妥,况且被告并未说明其还款只能偿还本案相涉款项,即使张志华承诺前期借款利息由其结算,也应得到原告同意,不宜由法院强制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锋、刘才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借款54152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鑫发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刘锋、刘才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毛先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阳 梅(上网时文书未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