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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30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韦海龙、韦花贵等与余天相、韦梅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海龙,韦花贵,韦小逢,余天相,韦梅英,余文涛,韦元木,韦志弟,韦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308号原告韦海龙,男,1956年6月2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韦花贵,女,1957年1月6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原告韦小逢,女,1987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贵成,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壮族,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政府干部,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余天相,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壮族,河池市广播电视局退休干部,住金城江区。被告韦梅英,女,1957年2月17日出生,壮族,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河池市白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文涛,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韦元木,男,成年,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韦志弟,男,成年,住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韦贰,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韦海龙、韦花贵、韦小逢与被告余天相、韦梅英、余文涛、韦元木、韦志弟、韦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韦祖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海龙、韦花贵、韦小逢及其委托代理人覃贵成,被告余天相、韦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余文涛、韦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元木、韦志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原告与余天相之妹余美凤曾发生矛盾纠纷,余天相、韦梅英为了帮助余美凤所谓的“争一口气”,于2015年6月17日早上,请余文涛驾驶装满了石头的桂12018**农用车辆到原告家门口,然后就利用其翻斗卸下车上的石头堵住了原告家出行通道,经原告的阻止,余文涛卸下车上约1/4的石头后被迫驾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21日上午,余天相又纠集了20人利用耕地机头后挂车厢拉石头来堵住原告家出行通道。当日,余天相又打电话给韦元木,叫韦元木拉石头到原告家堵住出行通道。韦元木就纠集了韦志弟于当日中午分别驾驶其农用车装满了石头到六圩镇凌霄村都腊屯,利用其翻斗卸下车上的石头堵住了原告家出行通道。在卸下石头的过程中,一些石头砸中韦海龙,韦梅英还抓伤韦花贵手臂导致韦花贵软组织挫伤。2015年6月27日上午,原告请挖掘机清走堵住出行通道的石头,受到余天相等人的野蛮阻拦,下午余天相又叫韦贰驾驶其农用车装满了石头到六圩镇凌霄村都腊屯,利用其翻斗卸下车上石头堵住了原告家的出行通道。以上被告的野蛮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全家正常出行带来不便,还对原告肉体进行摧残,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重大创伤。为维护原告一家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运走用于堵住原告住宅通道的石头,清除通道障碍,确保原告住宅通道的畅通;二、判令六被告连带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清理石头钩机费900元;韦海龙受伤医疗费207.90元、误工费1500元;韦花贵受伤医疗费410.80元,误工费1910.80元;交通费36元;垃圾清理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54.30元);三、判令六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四、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被告余天相、韦梅英共同辩称,1、三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讼争的通道是被告余天相、韦梅英家庭所有的自留地,只不过是被告与原告在2003年期间由于原告需要砌房子,因此与被告形成土地租借用形成通道的事实。三原告不享有该土地权利;2、三原告的原始通道是通过别的地方,并不是通过两被告的自留地,该地不是三原告的必经之路;3、原告起诉余天相为被告是滥用诉权;4、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赔礼道歉、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被告在维权行动中存在“损害其人体”纯粹都是子虚乌有。被告余文涛辩称,我们是受被告雇请为其拉石头到都腊屯卸下而已,与三原告和被告余天相、韦梅英之间的纠纷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们无关。被告韦贰的答辩意见与余文涛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韦元木、韦志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二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余天相系河池市广播电视局退休干部,被告韦梅英原系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凌霄村都腊屯居民,2004年韦梅英将户籍迁至河池市金城江区,随其丈夫余天相在河池市金城江区新建路95号居住。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凌霄村都腊屯原告韦海龙房屋北方、莫美元与余美凤房屋之间的地名为“九那谷”约0.05亩土地系被告韦梅英的自留地。2003年12月,原告韦海龙、韦花贵在自家承包土地上建造房屋,为方便运输建筑材料,遂与被告韦梅英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韦海龙、韦花贵租借被告韦梅英位于“九那谷”的0.05亩自留地作为通道,同时原告韦海龙、韦花贵将自家的地名为“晒台应从田”的约0.08亩自留地交换给被告韦梅英耕种,韦梅英不再另行收取租金。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即向时任队长廖炳吕进行了告知并经廖炳吕同意。双方一直按照协议约定互相使用对方自留地至今。2015年6月,原告在“九那谷”靠近余美凤一侧浇筑钢筋水泥混凝土柱梁,引起被告余天相、韦梅英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后经六圩国土所调解,原告拆除了部分钢筋水泥混凝土柱梁。2015年6月17日,被告余天相、韦梅英雇请被告余文涛驾驶农用车运来石头欲卸在“九那谷”,在卸车过程中,因原告等人的阻拦,余文涛在卸掉部分石头后终止卸车。2015年6月21日,被告余天相、韦梅英又雇请被告韦元木、韦志弟等人运来石头,卸在“九那谷”,导致原告从自家房屋经过“九那谷”至大路的通行受阻。2015年6月27日,原告雇请挖掘机清理了堵住“九那谷”的石头,支出清理石头的钩机费900元。当日下午,被告余天相、韦梅英又雇请被告韦贰运来石头堵住“九那谷”。双方为此向村委会、六圩镇政府、六圩国土所请求处理,经调解无效后,三原告遂向本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区位图、现场图片、收条和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调解证明、照片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为凭。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通行构成妨害,六被告应否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六被告赔礼道歉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对原告的通行构成妨害,六被告应否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的问题。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九那谷”0.05亩土地系2003年原告韦海龙、韦花贵因建房方便运输建筑材料而与被告韦梅英交换得使用的,原告韦海龙、韦花贵也将自有的位于“晒台应从田”的自留地换给被告韦梅英使用,在本案争议发生前,双方还在一直使用对方自留地,原告从2003年使用“九那谷”通行至今已有十三年,并在期间将“九那谷”构筑水泥砖围墙挡住,由原告自家使用,被告余天相、韦梅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告韦海龙、韦花贵与被告韦梅英双方至今未提出结束自留地的交换使用关系,并告知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告韦海龙、韦花贵使用“九那谷”0.05亩土地,还处于交换使用期间,虽然原告韦海龙、韦花贵房屋后方还有另外一条较窄的通道可以通行,但从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角度出发,原告韦海龙、韦花贵一家使用房屋前方较宽的“九那谷”0.05亩土地更为方便行人通行和车辆进出。因此,在原告韦海龙、韦花贵与被告韦梅英未解除自留地交换使用关系的前提下,被告余天相、韦梅英不应有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被告余天相、韦花贵雇请他人运来石头堵住通道行为,构成了原告一家出行的不便和车辆不能进出的妨害,应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运走堆放在“九那谷”0.05亩土地上的石头。二、关于原告请求损失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余天相、韦梅英于2015年6月17日和6月21日雇请他人运来石头卸在“九那谷”0.05亩土地,堵住了原告一家人的出行通道,原告自行雇请挖掘机清理了石头,为此支出了900元钩机费。根据前文所述,被告余天相、韦梅英不应有妨碍原告通行的行为,其雇请他人运来石头堵住“九那谷”的土地,应当运走,原告自行运走的,为此支付的费用,应当由义务人余天相、韦梅英承担,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韦海龙在2015年6月21日卸下石头过程中被石头砸伤及原告韦花贵被被告韦梅英抓伤,原告的该项主张仅有其自行陈述,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二人受伤分别系被卸下的石头砸中的和被被告韦梅英抓伤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的韦海龙受伤医疗费207.90元、误工费1500元,韦花贵受伤医疗费410.80元、误工费1910.80元,交通费36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因出行道路被堵,家中生活垃圾无法运出,请求垃圾清理费41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除房屋前方的“九那谷”0.05亩土地可以出行外,还有房屋后有另一条较窄的道路可以运出垃圾,且原告请求一家人的生活垃圾需支付50元/天的清理费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也未能提交支出处理垃圾费用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垃圾清理费41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因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人格自由权等人格权利益及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遭受不法侵害而导致其遭受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精神反常折磨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而依法要求侵害人赔偿的精神抚慰费用,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根据原告的主张,其被侵害的是通行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在本案六被告当中,被告余文涛、韦元木、韦贰、韦志弟均为被告余天相、韦梅英的雇员,按被告余天相、韦梅英的指示运输石头到“九那谷”堆放,并收取了运费,且原告和被告余天相、韦梅英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余文涛、韦元木、韦贰、韦志弟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请求六被告赔礼道歉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的情形,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被告余天相、韦梅英将石头堵在“九那谷”的0.05亩土地造成原告的出行不便,其应当承担相应排除妨害的相应责任,并未造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韦海龙、韦花贵与被告余天相、韦梅英交换使用对方的自留地已十数年,期间双方并无争议,在原告韦海龙、韦花贵将被告余天相、韦梅英的自留地用水泥砖围成自家使用的院落余天相、韦梅英也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为对方的生产生活便利、实现土地的有效使用都作出了一定的让步,构建了和睦的邻里关系。现双方纠纷的产生,源于原告在“九那谷”的0.05亩土地上浇筑钢筋水泥混凝土柱梁、可能对相邻余天相之妹余美凤的房屋地基造成危险而产生的争议,而双方在面对该争议时未能按照法律规定,本着互谅互让和方便生产生活的精神进行处理,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因此,若双方能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使用土地的关系,实现土地的充分有效利用,在发生争议时,多一些互谅互让、多一些理解和宽容,自觉排除己方对他方土地、财产的妨害,双方的邻里关系还是可以和睦如初的。因此,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判决后,能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彻底解决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天相、韦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排除妨害,运走堆放在位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凌霄村都腊屯“九那谷”0.05亩土地上的石头;二、由被告余天相、韦梅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00元给原告韦海龙、韦梅英、韦小逢;三、驳回原告韦海龙、韦梅英、韦小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天相、韦梅英承担。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韦祖珍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