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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汤传霞与郑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进,汤传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进,男,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传霞,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芜湖县。上诉人郑进因与被上诉人汤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2015)芜民一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进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汤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荣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进之父郑孝宽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3月31日向汤传霞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00元整,汤传霞向其催讨时,因郑孝宽没有归还,该债务转让由其子郑进承担,对此汤传霞与郑进都表示同意,于是郑进按照原借据的借款时间向汤传霞重新出具了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为1.5%、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另一张借款本金为170000元、月利率1.5%、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1日,同时,郑进将其父出具的借据原件收回。此后,经汤传霞催讨,郑进对上述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郑进之父向汤传霞借款270000元,该款转由郑进承担,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郑进欠汤传霞之款没有及时归还,引起本案纠纷郑进应负全部责任,对此汤传霞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郑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汤传霞欠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郑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汤传霞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151元,由郑进承担。郑进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进不知道其父与汤传霞之间的交易,其父与汤传霞的欠条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借款的事情,不能形成证据链。汤传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郑进之父郑孝宽借款270000元,经与汤传霞协商同意由其儿子郑进偿还,郑进同意偿还并出具新借据,收回其父所写的借据,新借据与其父所写借据上金额、时间、利息均相同,郑进否认汤传霞提供的其父亲所写借据复印件效力,但也不愿意做笔迹鉴定,其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汤传霞在二审提供新证据:1、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日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汤传霞与其夫向郑孝宽催讨27万元借款无果的事实,该借款用于郑进作工程,郑孝宽指定时间要求郑进归还借款与汤传霞进行对接的事实。2、2015年4月17日的手机信息一份,证明汤传霞向郑进催要借款,郑进对借款明知并以在讨要生意款为由拖延。郑进质证称:不属于新证据,汤传霞在原审有条件提交而不提交。郑进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郑进向汤传霞借款270000元,由郑进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为证,借条均陈述“今借到汤传霞人民币……”,字迹清晰,语意明确,该笔借款由来系郑进承担其父郑孝宽向汤传霞借款270000元,有郑孝宽出具的三份与前述借条本金、利息、日期一致的借条复印件为佐证。汤传霞二审提供的录音语音重叠不清,手机信息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纳。郑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名书写的借条所涉借款承担相应的返还义务,郑进因其父书写的三份借条系复印件否认其法律效力,主张借款事实不成立,汤传霞辩称因郑进同意偿还并出具新借据,故其父所写的借条原件由郑进当场收回并撕毁,对此辩论意见,结合郑进出具的借条原件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上诉人郑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