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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倪国琴与葛长官、孙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国琴,葛长官,孙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948号原告:倪国琴。委托代理人:王敏星,浙江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长官。被告:孙杏花。原告倪国琴与被告葛长官、孙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岳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国琴委托代理人王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长官、孙杏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国琴起诉称:2006年12月22日,被告葛长官向原告借款若干;同日,原告向被告葛长官交付现金30000元,被告葛长官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因原告与被告葛长官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该笔债权;另被告孙杏花与被告葛长官于1987年4月29日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下沙街道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葛长官、孙杏花向原告倪国琴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按同期同档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倪国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葛长官欠款的事实。2.证明书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葛长官和被告孙杏花在借款时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葛长官、孙杏花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葛长官向原告倪国琴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借贷,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倪国琴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葛长官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葛长官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孙杏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孙杏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长官、孙杏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国琴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葛长官、孙杏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葛长官、孙杏花承担。原告倪国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葛长官、孙杏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章岳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唯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