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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商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寿良与沈其良、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良,沈其良,金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商初字第1148号原告:寿良。委托代理人:金磊,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其良。被告:金超。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寿良与被告沈其良、金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沈其良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沈其良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3、被告金超对被告沈其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沈其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4日,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为8%/月,发生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当按违约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被告金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将借款50000元汇入被告沈其良指定账户。被告沈其良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被告金超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寿良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沈其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寿良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三、被告金超对被告沈其良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金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其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诉讼费1145元,由被告沈其良、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吉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