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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郭远春与陈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春,陈德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郭远春。被告:陈德林。原告郭远春与被告陈德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远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林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远春诉称,被告在资溪县××马××村“南坑”承包一片毛竹山场的砍伐,然后将该砍伐事务再发包给原告砍伐。双方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一份“砍伐毛竹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8寸以上的毛竹每根按3.8元、6-7寸的毛竹每根2元计算劳务工资,砍伐毛竹下山一星期付清全部砍伐工资,违约每天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另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带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带班费1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从湖北老家组织十多个砍伐工人于2015年4月2日进入山场进行砍伐,于2015年6月4日砍伐完毕。经原告按被告拉毛竹的司机出具的拉货清单计算,原告共计应得砍伐工资61500元,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13500元,被告还欠原告砍伐工资48000元未付,加上口头约定的每月带班费1500元,原告带班二个月应得带班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51000元。砍伐下山后一星期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砍伐工资,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每天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200元至付款完毕。砍伐工作结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砍伐工资,但被告却一直拖着不付款给原告,到2015年6月20日被告却将手机关机,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砍伐工资48000元,带班费3000元,共计51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每天违约金200元(从2015年6月11日开始计算到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林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砍伐毛竹合同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毛竹砍伐合同的事实。证据(二),砍伐结算票据35张;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砍伐工资60206.7元。证据(三),资溪县公安局马头山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在马头山镇××马××南坑从事砍毛竹作业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上述证据(一)、(二)、(三)因系原件,且被告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砍伐毛竹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有一片毛竹山在马斜南坑房子后面,有一片山场要求乙方砍伐。甲方要求8寸以上的毛竹3.8元一根,6-7寸的毛竹自然长2元一根。老竹全部砍光。乙方要求砍伐的毛竹下山一星期付清,违约200元一天。附:生活费十天付一次,3000元。如甲方不及时支付生活费,乙方可以卖甲方的毛竹……。”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带领翁明安、秦术英、黄长河、杨绍勇、郭德现、郭远付、曾奇、黄术清、邓中碧、周祖建、陈于富(陈于付、陈老五)共计十二人进山砍伐,砍伐工作持续到同年6月4日结束。砍伐完成后,原告于2015年农历五月初四晚(2015年6月19日)与被告核对账单,砍伐工资共计60206.7元,但未结算工钱,次日原告联系被告结账,被告手机关机失去联系。在砍伐过程中,被告仅按约定支付了原告等工人的生活费13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郭远春为被告陈德林砍伐毛竹提供劳务,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为其砍伐毛竹的劳务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砍伐工资4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带班费3000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每天的违约金200元(自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酌定给予原告违约金4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林在判决生效15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48000元及违约金4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262元,合计1337元,由被告陈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石 岩审 判 员  邓木林人民陪审员  管小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新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