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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3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楼春松与吴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春松,吴卫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3483号原告:楼春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诗雯。被告:吴卫忠。原告楼春松为与被告吴卫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5227元(按年利率4.85%自2015年8月16日暂算至2015年11月23日,此后利息按相同标准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逾期每日罚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计息利率。当日,原告委托徐晓转账支付至被告账户30万元。2015年4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并确认借款本息为40万元。为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约定2015年8月15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另查,原告诉称的已计入本金的利息10万元系借款逾期利息,计息利率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卫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楼春松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4.85%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9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卫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施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