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范向军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黄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向军,黄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大庆。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来,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向军,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芒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梅林大道50号黄山。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站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向军、原审被告黄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来,被上诉人范向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原审被告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站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黑龙江建工公司,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在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后已注销,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现都由黑龙江建工公司负责处理。2008年7月8月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黄山碧桂园项目C1地块、C2地块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又签订C1地块、B2地块样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后,将工程黄山碧桂园项目的C2地块的72#-76#联排及77#洋房、78#-80#小高层、B2地块的别墅156#和157#、163#-168#双拼房及190#、171#多层洋房,还包括地下车库、泵房及市政工程转包给范向军施工,其中C2地块72#-76#号楼工程于2008年6月开工,2009年6月竣工验收;77#-80#于2008年8月18日开工,2010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B2地块别墅及洋房于2009年5月陆续开工,2010年5月至7月25日均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范向军多次向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催要工程款,2011年5月18日范向军将所施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递交到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及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由黑龙江建工公司和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在结算送审资料签收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1年7月范向军同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及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现场负责人在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委员会的组织下,签订了竣工结算备忘录,对结算价款竣工结算事宜达成一致并签字认可。范向军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及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核对后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结算出工程合同内总造价合计60301000元,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支付范向军工程款46889507元,2014年10月13日,范向军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确认,扣除防水、保温、门窗款项及管理费用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尚欠4155016元未付。另查,范向军在2008年7月17日向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750000元、在2008年8月13日缴纳履约保证金350000元,在2009年4月30日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其中1100000元系黄山碧桂园项目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系其他项目履约保证金,且范向军承建的项目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2015年5月28日范向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4155016元、保证金3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90339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其后利息随本清),合计9345355元;2.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黑龙江建工公司、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变更为黑龙江建工公司,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安徽分公司在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也已注销,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黑龙江建工公司负责处理。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黄山碧桂园项目C1地块、C2地块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将黄山碧桂园项目C1地块、C2地块房屋建设工程转包给范向军施工,其转包行为属于违法转包,但范向军按照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工程的施工,并于2010年10月23日完成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并且交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应认定范向军为黄山碧桂园项目C1地块、C2地块房屋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0年10月23日为黑龙江建工公司应付范向军工程价款日,由于范向军不能提供在2010年10月23日前具体的工程款欠付金额,范向军在2014年10月13日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的决算核对,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尚欠范向军4155016元,且已超过工程应当的维修期限,该工程款应当在确认后支付给范向军,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应付工程款4155016元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判决给付之日止;另外范向军向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3100000元,黑龙江建工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后退还范向军,故黄山碧桂园项目C1地块、C2地块房屋建设工程的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应在2010年10月24日退还范向军,未退还,黑龙江建工公司应承担未退还的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范向军承建其他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黑龙江建工公司应当退还范向军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范向军要求黑龙江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155016元和承担应付工程款4155016元的同期同类银行的贷款利息至法院确定判决给付之日止,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范向军工程款4155016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承担4155016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黄山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其未付给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范向军履约保证金1100000元,并从2010年10月24日起承担110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四、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范向军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五、驳回范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609.5元,由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黑龙江建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黑龙江建工公司承担11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错误,对于保证金双方有明确的约定,于工程结算完毕后无息返还,原审判决黑龙江建工公司承担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原审判决第四项要求黑龙江建工公司返还范向军2000000元保证金也是错误的,原审已查明,2000000元保证金系范向军交纳用于其他项目,不属于涉案工程范围,该2000000元保证金应另案诉讼,原审将两个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当作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一并处理显然错误。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黑龙江建工公司不承担11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2.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依法改判黑龙江建工公司不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3.上诉费由黑龙江建工公司承担。范向军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工程款经双方对账4155016元无异议,1100000元保证金到期未付应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另外2000000元保证金范向军同意另案处理。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意见为:保证金利息及违约保证金是基于黑龙江建工公司与范向军之间分包合同产生的,与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无关。在二审审理中,黑龙江建工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复印件两份,证明黑龙江建工公司与范向军之间对工程结算的约定,约定工程包含管理费,保证金按照结算后无息返还。范向军对黑龙江建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两份《项目经济管理责任书》的相对方不是范向军,对范向军没有约束力。黄山碧桂园开发公司的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黑龙江建工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签订主体系黑龙江建工公司与中城建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黄山项目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2000000元其他项目的履约保证金范向军同意另案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00000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案涉工程已于2010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黑龙江建工公司应于2010年10月24日将1100000元保证金退还给范向军,黑龙江建工公司逾期未予返还,应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该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11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黑龙江建工公司上诉认为2000000元保证金与涉案工程无关,应另案诉讼,范向军在二审中亦同意2000000元其他项目履约保证金另案处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撤销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民一初字第0046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范向军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星桥审 判 员 黄 征代理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