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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廖家祥与林崧山、叶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祥,林崧山,叶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廖家祥,男,公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蒋府,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崧山,男,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被告叶彩云,女,公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廖家祥诉被告林崧山、叶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万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府、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祥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林崧山出具《欠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到现金300000元作生意周转,约定借期3个月;借期到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林崧山、叶彩云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1、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6%从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暂计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为3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和担保费。被告林崧山辩称,确认原告廖家祥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叶彩云辩称,原告廖家祥是放高利贷的,涉案借款是被告林崧山用于赌博,属个人债务,叶彩云不同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崧山曾三次向原告廖家祥借款,经结算,2013年11月1日,林崧山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3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1日还款,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4年5月12日起,原告向林崧山多欠催收借款未果,因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林崧山、叶彩云19**年1月12日结婚,2014年8月12日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叶彩云并未充分举证涉案债务属赌债或个人债务;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用去担保费2664元,原告并未举证被告应承担该费用。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担保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廖家祥主张被告林崧山曾三次向其借款经结算共300000元,有林崧山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到后,2014年5月12日起,原告向林崧山多欠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请求林崧山归还借款3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欠条》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故林崧山应依法以借款数额300000元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向原告计付利息;由于被告林崧山、叶彩云19**年1月12日结婚,2014年8月12日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现被告并未充分举证涉案债务属赌债或个人债务,也未充分举证债务属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因此,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连带承担归还原告涉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因诉讼财产保全用去的担保费2664元,原告并未举证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的该项费用诉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则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崧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家祥借款300000元;二、限被告林崧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家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三、被告叶彩云对被告林崧山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廖家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8元,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185元,合计5333元,由原告廖家祥承担485元,被告林崧山、叶彩云承担48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万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笑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